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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邯山民初字第2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福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严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杨福生,河北XX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无子女。2011年双方在马头洗选厂家属院购楼房一套,面积93㎡,买房装修共花费16万元,这其中借了原告母亲6万元。被告脾气倔且自私自利,只顾自己不管别人,家里活从来不干,连装修房子这么忙,也全是原告一人操心干活。2013年3月份,由于原告父亲患病卧床,原告去看望照顾多些,即招来被告不满,开始跟原告生气,2014年4月份不让原告回洗选厂居住,现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伤心之至,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共同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原告说的事实不是真实的,1、房屋是被告父母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6万元的债务不存在。3、装修房屋原告没有参与。4、分居时间不是2014年4月份。分居后原告先后回来住过两次,最后分居时间应是2015年2月16日开始分居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证明一份。2、滚筒洗衣机发票。3、电脑发票一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张 江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05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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