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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奚XX、贺XX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常民一终字第3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XX,男,193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女,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津市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奚XX、贺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3)津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XX、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奚XX与贺XX系夫妻,均系湖南XX厂退休职工。1997年12月30日,奚XX与湖南XX厂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奚XX以6085.11元优惠价格购买湖南XX厂所有坐落在湖桥近1栋3层10号房屋,该房屋系湖南XX厂房改房。1998年12月14日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奚XX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奚XX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4月10日,贺XX以奚XX名义与程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奚XX自愿将位于津XX近1栋310号私有住房(以下简称310房屋)一套以价格26000元出售给程XX,房屋过户手续由程XX办理,奚XX有义务协助。契约上由贺XX代奚XX签名,签名字样表述为“奚XX(贺XX代)”。契约签订当日,程XX将26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贺XX,贺XX出具收条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程XX。2004年4月30日,奚XX、贺XX腾退310房屋交付给程XX,从此程XX开始入住并使用。2004年11月4日津市市人民政府为310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登记为奚XX),该证由程XX去领取并一直持有。2010年奚XX、贺XX认为尚有存单遗落在310房屋内,遂多次要求进入该房屋内查看。2010年10月31日在湖桥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黄XX的见证下,程XX与奚XX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载明“奚XX请求程XX家后阳台一处查看奚XX怀疑原放有存单一事。看后负责复原,并交保证金200元,恢复原样后退还200元。查看之后,无论结果如何(有无存单在里面)均不再找程XX”。当日奚XX、贺XX在程XX允许和黄XX见证下进入310房屋查找存单,但未果。程XX对奚XX、贺XX查找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留存。


2012年6月起程XX多次请求奚XX、贺XX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奚XX、贺XX表示其将房屋及房屋相关权证已交付于程XX,没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经津市市金鱼岭司法所调解未果后,程XX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庭审后,程XX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奚XX、贺XX支付2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310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奚XX,奚XX依法享有该房屋登记物权。贺XX与程XX签订买卖合同时系以奚XX名义,且落款签名为“奚XX(贺XX代)”,故贺XX系以奚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程XX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合同签订时贺XX确实受到奚XX的卖房委托,故贺XX当时属于无权代理。但是程XX与贺XX签订合同并交付了合理房屋对价款后,奚XX一同与贺XX腾退向程XX交付了310房屋,并由程XX居住,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奚XX已经依法对贺XX的签约行为进行了追认。另在2010年10月,奚XX、贺XX为进入310房屋寻找可能遗落的存单还由奚XX与程XX签订了相关协议,协议中明确措辞为“奚XX请求程XX家后阳台一处查看奚XX怀疑原放有存单一事”,由此完全可以充分推断奚XX、贺XX内心是认可310房屋已经属于程XX受让所有,依法应视为奚XX的书面间接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奚XX依法应对贺XX的签约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10房屋初系奚XX、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所购买,依法原属于奚XX、贺XX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经查明的客观事实出卖房屋系奚XX、贺XX共同意思表示。奚XX的事后行为亦让程XX有充足理由相信卖房系奚XX、贺XX共同意思,且程XX对房屋的取得基于当时的市价合理,属于善意取得,奚XX、贺XX亦无合法理由对抗程XX的合法取得与占有。


综上,贺XX以奚XX名义与程XX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奚XX事后追认在程XX与奚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XX交付价款善意取得房屋后,奚XX尚负有依约协助程XX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基于310房屋原属于奚XX、贺XX夫妻共同财产,贺XX亦同时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程XX要求奚XX、贺XX协助办理310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本案判决生效依法得到履行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将依法属于程XX所有,故对程XX要求确认310房屋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须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奚XX、贺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程XX办理坐落在湖桥近1栋3层1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国土使用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奚XX,贺XX共同承担。


宣判后,奚XX,贺XX不服,以贺XX未经奚XX同意,擅自与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贺XX与奚XX就310房屋买卖属无权代理关系,事后也未被奚XX追认;程XX与奚XX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程XX也不属善意取得,其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也是无效的和奚XX,贺XX无协助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奚XX,贺XX与程XX之间无协助义务。


程XX答辩称:奚XX,贺XX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奚XX,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程XX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奚XX,贺XX是否有协助程XX办理过户手续义务。


关于焦点一,2004年4月10日,奚XX与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是贺XX代奚XX在契约上签的奚XX名,但贺XX与奚XX系夫妻,且契约签订当日,程XX支付房款26000元后,奚XX、贺XX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程XX。奚XX、贺XX又于2004年4月30日共同将房屋交付给了程XX,2004年11月4日程XX又领取了使用权人为奚XX土地使用权证,程XX持有买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从2004年4月30日起入住后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或给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出卖房屋是奚XX,贺XX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奚XX,贺XX上诉所提“贺XX与程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奚XX自愿将位于津XX1栋310号私有住房一套以价格26000元出售给程XX,房屋过户手续由程XX办理,奚XX有义务协助。奚XX与贺XX系夫妻关系,且贺XX是实际签订合同的人。奚XX,贺XX依据合同约定享受了获得房屋价款的权利,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程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奚XX,贺XX有协助程XX办理过户手续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奚XX、贺XX协助程XX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及国土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是正确的。奚XX,贺XX上诉所提“无协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奚XX、贺XX与程XX之间无协助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奚XX,贺XX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奚XX、贺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柳XX



书记员  赵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1-13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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