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XX,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XX。
负责人刘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安乡县大鲸港镇小湾社区2组丰康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XX。
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张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18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X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依法立案执行。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丰XX公司和张XX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丰XX公司虽有厂房和大型机器设备,但现在不宜强制执行,除此以外,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XX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湘高法执(2013)11号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工作的通知第七条(五)项、第九条确定“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德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18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智勇
审 判 员 徐曼君
审 判 员 张 慧
代理书记员 吴建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