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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XX与石X、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武民初字第014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


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人民中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芮XX,女,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南朗州南XX,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XX、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以下简称武陵公安分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笛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XX,被告武陵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XX、芮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XX驾驶湘J0888号警车沿紫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朝阳XX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入院治疗82天,共花费医疗费68449.2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已经构成3个十级伤残,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医疗费10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需一人陪护14天,出院后全休16天。被告XX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8449.2元,余下的赔偿金并未支付。武陵公安分局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XX是在处理警务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陵公安分局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XX与武陵公安分局连带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2207.5元;二、确认原告如因伤情恶化发生的后续治疗等费用由被告XX与武陵公安分局承担;三、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的驾驶证复印件、湘JXX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JXXX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保险,XX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黄XX住院治疗、手术治疗及日常复查就诊病历资料、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收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9082.7元,武陵公安分局为其垫付医疗费68449.2元;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用338元;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用具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置备轮椅、拐杖等辅助用具花费518元;


6、《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领取条》、武陵区邮枢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丈夫张X居住在邮枢花园小区2-501#,原告受伤前在武陵区XX工作,月工资3200元;


7、张X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登记卡、黄XX户口登记卡、邓XX的户口登记卡、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XX系原告的女儿,黄XX系原告的父亲,邓XX系原告的母亲,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


8、常德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暂扣机动车辆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


9、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骨伤科脊柱病区陪床收费证明、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常德市腾顺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张X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其进行全天护理,因此而误工,并支付了陪床费1600元。


被告XX辩称:XX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所驾驶的警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进行先行理赔;被告XX是在执行公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应该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被告武陵公安分局辩称:武陵公安分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没有异议;武陵公安分局为湘JXX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商业保险,XX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武陵公安分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8449.2元,以及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及赔偿。


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湘JXXX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JXXX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XX向XX公司已提出索赔申请;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


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武陵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用68449.2元;


5、《借款单》三份,拟证明武陵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1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对湘JXXX车投保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过高,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应该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后期治疗费的标准,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被告均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工资条无单位签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常德市武陵区XX工作且月工资为3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三被告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的陪床费发票,未提供原告丈夫张X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标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张X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进行陪床护理属实,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张X的工资收入标准,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工作时间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服务行业相关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武陵公安分局所举证据1、2、3,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亦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本院认为该份医药费收据系医院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XX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系武陵公安分局支付与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武陵公安分局支付原告15000元费用的事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支付的护理费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武陵公安分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XX驾驶湘J0888号警车沿紫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朝阳XX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入院治疗8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共68449.2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已构成(3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0天,需1人陪护82天……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需医疗费10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陪护14天,出院后全休16天。”


另查明,原告黄XX受伤前在常德市武陵区XX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误工。原告与其丈夫张X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XX,原告受伤后由张X陪护,张X因此而误工。原告共有姊妹二人,其系家中次女,黄XX系原告的父亲,1957年12月8日出生,邓XX系原告的母亲,1959年4月19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张XX系原告的女儿,2010年9月27日出生,与原告一同居住。


再查明,湘J0888号警车的所有权人系武陵公安分局,XX系武陵公安分局民警,在执行公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武陵公安分局在被告XX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武陵公安分局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68449.2元,另向原告支付15000元。


还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500元,原告与武陵公安分局均予以认可。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依票据为68449.2元;2、门诊医药费,依票据为633.5元;3、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1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82+14)天];5、护理费,本院按照服务业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2304元(33452元/年÷12月÷21.75天×(14+8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4924.8元(23414元/年×20年×16%);7、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518元;8、误工费为22400元[(180+14+16)天÷30×3200元];9、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9064.4元(15887元/年×15年×16%÷2);10、被扶养人黄XX生活费为10574.4元(6609元/年×20年×16%÷2);11、被扶养人邓XX生活费为10574.4元(6609元/年×20年×16%÷2);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4、财产损失为500元;15、鉴定费,依票据为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42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XX受伤财产损失属实,经交警认定驾驶人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湘J0888号警车的所有权人系武陵公安分局,且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商业保险,因此XX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XX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的理赔责任,超过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应由受害者自己负担,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系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害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免责条款显失公平,且受害人的用药范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对于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XX系由被告武陵公安分局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武陵公安分局承担,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武陵公安分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伤情恶化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


故原告以上损失,第1-4项共计81962.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962.7元;第5-13项共计15666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660元;第14项,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第15项,由武陵公安分局承担。综上,XX公司应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122.7元,其中支付被告武陵公安分局82149.2元(68449.2元+15000元-1300元),支付原告156973.5元(239122.7元-82149.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9122.7元,其中支付原告黄XX人民币156973.5元,支付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人民币82149.2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



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10-24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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