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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通民初字第15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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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我与被告王X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日婚生子朱XX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共同语言越来越少,我也曾多次尝试与王X沟通,但均以失败告终,至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孩子朱XX一直由我父母照看。现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王X离婚;2、婚生子朱XX由我抚养,被告王X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朱XX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负担。


被告王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与被告王X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于2011年2月2日育有一子朱X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朱XX称王X对其父母不孝顺,且王X于2014年11月私自将婚生子朱XX抱走,并拒绝自己与孩子见面。王X称愿意做和好工作,改正自己的错误,并愿意配合朱XX探望婚生子朱XX。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王X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王X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多做和好工作,双方更应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珍惜,共同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佘亚妮



书 记 员  刘萍萍


  • 2014-12-29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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