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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XX、高X等与张XX、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广民初字第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靖自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饶XX,务工。


原告高X,学生。


原告高XX,学生。


高X、高XX的法定代理人饶XX,系高X、高XX的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广昌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驾驶员。


被告田XX,1976年4月29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XX,广昌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路南XX。


法定代表人丁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昌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XX。


负责人许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中XX、2楼。


负责人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饶XX、高X、高XX诉被告张XX、田XX、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宿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X、高X、高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宿州XX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X、高X、高XX诉称,2015年2月9日14时22分许,原告亲人高XX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饶XX,沿206国道由广昌县XX往赤水XX方向行驶,行至赤水XX回辛村路段时与由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XX死亡、饶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高XX与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饶XX不负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登记车主为宿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亲人高XX死亡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6.05元、死亡的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544224.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626151.38元,由五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369623.7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XX辩称,其与被告田XX属雇佣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田XX承担。


被告田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XX是其雇请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登记车主为被告宿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原告的诉请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已向三原告支付了40000元,并支付了死者高XX的尸检费2000元、车辆性能痕迹检验费7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先行扣除返还给被告田XX。


被告宿州XX公司辩称,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与被告宿州XX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赔偿事宜,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没有依据;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4时22分许,原告亲人高XX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饶XX,沿206国道由广昌县XX往赤水XX方向行驶,行至赤水XX回辛村路段时与由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XX、饶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XX当日在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死者高XX与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饶XX不负责任。


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人高XX送广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产生医疗费1116.05元。


2、原告饶XX、高X、高XX分别系死者高XX的妻子、长子、次子。长子高X于1999年1月3日出生,次子高XX于2002年10月25日出生。


3、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XX,登记车主为被告宿州XX公司,该车辆系挂靠在宿州XX公司。肇事司机张XX是被告田XX雇请的。


4、粤U×××××号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方自行委托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交通事故损失估价,该车受损价值评定为2495元。


5、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XX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先行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40000元,广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安葬费10000元,原告也认可收取了交警部门转交的50000元。被告田XX还支付了2000元尸检费,以及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技术性能及痕迹检验鉴定费700元。


7、被告田XX所有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4100元。三原告与被告田XX庭外达成协议,由三原告赔偿被告田XX车损2000元,该笔款项于本案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履行款到账后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饶XX、高X、高XX的身份信息、广昌县公安局尖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张XX、田XX身份信息,被告宿州XX公司、平安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被告张XX的驾驶证,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粤U×××××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广公交认字(2015)第1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火化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广昌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协议书、实际车主证明、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二份,尸检费发票,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技术性能及痕迹检验鉴定费,粤U×××××号二轮摩托车购车结算单及该车车损鉴定结论书,加之原、被告在庭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另提供下述证据以证明死者高XX生前在广昌县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三原告在广昌县县城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


1、三原告提供的前转租人张XX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后承租人饶XX与房东高X莲租赁协议书一份、房东高X莲租金领条五份;2、广昌县公安局旴江镇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及原告饶XX、被调查人张XX、魏XX、饶XX询问笔录,广昌二小、广昌二中证明二份、原告高X的学籍卡、原告高XX的学生基本信息表。3、广昌县人民法院旴江法庭对被调查人高X莲、饶XX、郑XX的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5日死者高XX与毛XX签订的租房合同,原告缴纳的电费收据六张。


上述证据经法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但通过广昌县公安局旴江镇派出所以及本院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上述间接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死者高XX生前与其妻(即原告饶XX)在广昌县XX莲花大道广昌二中对面的邓记砂锅店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两年之久,二个儿子(即原告高X、高XX)在县城学校就读,全家人共同居住在餐饮店内。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高XX将邓记砂锅店转给他人经营不到一个月,一家人仍生活在县城,租住了房东毛XX的住房生活至今。因此,虽然死者高XX生前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抚养对象为2人,且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学习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亲人高XX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及未靠右侧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XX当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经转弯下坡路段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原告饶XX无与引发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人高XX、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饶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亲人高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与被告田XX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张XX的侵权责任由雇主即被告田XX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田XX与被告宿州XX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是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方,被告XX公司是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中原告饶XX也受伤暂未得到赔付,且目前未起诉,赔偿款本应按比例分配,但原告饶XX声明保险公司赔偿款先行用于赔付死者高XX的损失,本院予以核准。


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医疗费1116.05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计算为3631.8元/月×6个月=21791元。


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高XX出生于1976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39周岁,故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高X生活费14378元(15142元/×1年10个月零24天÷2人),高XX生活费43234元(15142元/年×5年8个月零16天÷2人),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了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86180元+57612元=543792元。


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本院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1074.6元(119.4元/天/人×3天×3人);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食宿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674.6元。


5、死者高XX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结合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购买使用结算单,酌情支持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高XX死亡,但该起事故高XX自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7、尸体检验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XX支付的大货车技术性能及痕迹鉴定费700元,不应列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三原告在平安XX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116.0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平安XX公司承担。


三原告在平安XX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剩余92000元下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3792元,丧葬费21791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674.6元,尸检费2000元,以上共计569257.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77257.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即由XX公司承担477257.6元×50%=238628.8元。


三原告在平安XX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安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XX、高X、高XX113116.05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饶XX、高X、高XX238628.8元。


三、被告田XX先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尸检费2000元,被告田XX与三原告庭外和解车损2000元,合计44000元;广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死者高XX安葬费10000元,应由原告饶XX、高X、高XX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饶XX、高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履行的款项,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广昌法院旴江法庭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原告饶XX、高X、高XX承担33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094元,被告田XX、被告宿州市XX公司承担441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田XX、被告宿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吉生


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程XX


  • 2015-07-23
  •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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