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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XX等与被申请人杨XX等离婚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献民再字第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月强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杨XX(杨XX、案外人),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XX。


再审申请人杨XX(案外人),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街甲12号楼2单XX。


再审申请人杨XX(案外人),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段村乡代XX。


上述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月强,男,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杨XX(原审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段村乡代XX11号。


被申请人范XX(原审被告),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商林乡礼XX。


范XX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原审原告杨XX与原审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杨XX、杨XX、杨XX以(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刘XX2亩、渠北地2亩归范XX所有”处分了三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为由,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如需启动再审程序应由本院自行启动。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献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XX(杨XX)及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月强、原审原告杨XX(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范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了杨XX诉范XX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被告的陪嫁物品(详略)归被告所有;另刘XX2亩、渠北地2亩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补偿被告4000元。四、新房院落一处(及其他财产)归儿子杨X所有。其他事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生效并已履行。


杨XX、杨XX、杨XX提出再审申请认为,杨XX、杨XX、杨XX、杨XX系兄妹关系。杨XX与其妻范XX离婚,经献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刘XX2亩、渠北地2亩归范XX所有”。但是该四亩地的承包权并不完全归杨XX和范XX夫妻,调解书处分了案外人即三位申请人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审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原告杨XX辩称,刘XX有我们的0.98亩、渠北地有我们的1.6亩,超出部分就不属于我们使用了。


原审被告范XX辩称,本案再审的是范XX与杨XX离婚纠纷,三申请人不能作为当事人出庭,提起再审程序违法,应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如果三申请人认为杨XX与范XX调解书处分了三申请人的权利,可另案起诉杨XX与范XX。因为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土地为11个人所有,这11个人作为整个大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有32.49亩,涉及12块土地,分布在本村不同的地块,如果分割应在每块地里划出属于范XX的部分。关于土地是否处分错误,该土地在双方离婚时刘XX和渠北地属于互换承包地,刘X的地是4.5亩,处分了其中的2亩,其他没有处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三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1991年生产队承包地分地底账(其中本案争议土地在第10页和第30页)。拟证实原始分承包地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地亩册上杨XX,杨XX,杨XX(杨XX)各为一承包户。第一,刘X承包地是以杨XX的名义为承包户,当时整个家庭共有13口人。杨XX夫妻二人、杨XX夫妻二人和三个子女、杨XX范XX夫妻二人和两个子女、杨XX、杨XX。因当时杨XX夫妻二人只分一个人的地,杨XX夫妻二人只分一个人的地。故整个家庭共分了11口人的承包地2.66亩。2.66亩换出了0.2亩,实际耕种2.46亩。这2.46亩离婚调解书中都给了范XX。第二,渠北承包地,有原审被告杨XX家庭承包地1.6亩;杨XX、杨XX、杨XX承包地共1.2亩。这1.2亩承包地杨XX去世后由杨XX、杨XX各种0.6亩,实际杨XX种地2.2亩。离婚调解书中都给了范XX。上述证据证明(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刘XX2亩、渠北地2亩归范XX所有”处分了三申请人的财产权利。


原审被告杨XX对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原告范XX对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该证据没有村委会或者生产队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原始分地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三申请人的主张是正确的。第二,各方争议的不仅仅是这两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而是在所有这个大家庭中涉及到的人员共11人,涉及到12块土地,应将全部土地作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一并处理。第三,本案的申请人杨XX不是合格的申请人,因此争议的土地中没有他本人的土地,显然作为申请人主体是错误的,应该驳回杨XX的申请。


再审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了原审原告杨XX诉原审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双方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做出了处理。经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案三申请人与原审原告杨XX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杨XX及再审申请人杨XX(杨XX)系非农业人口,按政策不参与土地承包经营。因在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中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杨XX即作为家庭承包户主,在该村刘X承包地中共计承包11口人2.66亩承包地。当时整个家庭共有13口人。杨XX夫妻二人、杨XX夫妻二人和三个子女、杨XX范XX夫妻二人和两个子女、杨XX、杨XX。因当时杨XX夫妻二人只分一个人的地,杨XX夫妻二人只分一个人的地。故整个家庭按人口共分了11口人的承包地2.66亩。其中杨XX范XX夫妻二人和两个子女应按份占有4口人的承包田。三申请人认为2.66亩承包地,除兑换出0.2亩外剩余2.46亩离婚调解书中都给了范XX,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


在以后的各承包地中分别以杨XX、杨XX(杨XX)、杨XX各为一承包户分别进行家庭承包。本案争议的渠北承包地,有原审被告杨XX家庭承包地1.6亩;杨XX、杨XX、杨XX家庭承包地共1.2亩。三申请人认为杨XX、杨XX、杨XX家庭承包地1.2亩在其父杨XX去世后由杨XX家庭和杨XX家庭各耕种了0.6亩。故渠北杨XX家庭承包地共耕种2.2亩,离婚调解书中都给了范XX,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


另查明,除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外,本案原审原、被告及三申请人还有多块承包地分布在该村不同的地块。


上述查明事实有庭审笔录、(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三申请人提供的“1991年生产队承包地分地底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审原告杨XX与原审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中,经双方自愿调解离婚并对双方各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置应受法律保护。但(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刘XX2亩、渠北地2亩归范XX所有”,所涉及的承包地并非完全是原审原告杨XX与原审被告范XX的家庭承包地。其中有三申请人的部分承包土地。原审原告杨XX与原审被告范XX双方处置三申请人承包地的部分属无效约定。并且第二项约定的“…归范XX所有”,表述有误。应为“…归范XX承包经营”。故此,(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刘XX2亩、渠北地2亩归范XX所有”内容应该撤销。该内容撤销后,原审原告杨XX与原审被告范XX就土地承包经营问题可另行处理。(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的其他约定内容,是原审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本案再审的是范XX与杨XX离婚纠纷,三申请人不能作为当事人出庭,提起再审程序违法”及“本案的申请人杨XX不是合格的申请人,应该驳回杨XX的申请”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此,三申请人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本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决定再审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是否适格申请人的问题。因原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三申请人提供的“1991年生产队承包地分地底账”中记载,杨XX(杨XX)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人作为承包人。杨XX提出再审申请是代表的该家庭所有承包人,并非本人。杨XX应认定为适格的申请人。


关于三申请人提供的“1991年生产队承包地分地底账”证据的效力问题。该证据详细记载了原1991年生产队承包地所有地块、生产队全体承包人员、详细土地信息(其中本案争议土地在第10页和第30页)。除本案争议土地外,其他承包地与三申请人及本院原审原、被均有密切关联性。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刘XX2亩、渠北地2亩归范XX所有”内容部分。


二、维持本院(2012)献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调解书其他约定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7-20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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