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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许XX诉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800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至2012年9月,被告无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条两份,证明陶XX向自己借款的事实。


被告陶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XX于2011年9月26日书立借条从原告许XX处借款8万元,2012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分别注明利息2%和二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仅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底,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供了被告陶XX书立的借条原件,足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率,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借贷的月利率为2%可予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缺席庭审,未提供此借贷是非法的和之后已付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凭借条要求陶XX还款的请求并自认利息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XX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加倍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3-07-18
  •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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