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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XX公司与被告桂林市XX公司、荔浦县XX厂、李X、廖XX、李XX、李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秀民初字第6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广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桂林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广新,XXX律师。


被告桂林市XX公司。


被告荔浦县XX厂。


执行合伙人李XX。


被告李X。


被告廖XX。


被告李XX。


被告李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原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荔浦县XX厂(以下简称:荔浦XX厂)、李X、廖XX、李XX、李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曾广新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李X作为本案被告及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浦XX厂、廖XX、李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诉称,2009年11月,根据被告兴XX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该公司向XX银行中南支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被告荔浦XX厂、李X、廖XX、李XX、李XX均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0年1月25日,被告兴XX公司与XX银行中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期为2年。之后XX银行中南支行依约向兴XX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时,该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代兴XX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XXX.5元。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担保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鉴于被告荔浦XX厂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故被告李XX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兴XX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项XXX.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XX.5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2、被告兴XX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318元,3、被告荔浦XX厂、李X、廖XX、李XX、李XX、李XX对兴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兴XX公司与XX银行中南支行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兴XX公司向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兴XX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荔浦XX厂应对本案中兴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X、廖XX、李XX、李XX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上述四被告应对本案中兴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贷款到期通知书,7、请求赔付通知书,8、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9、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据6-9证明在兴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XXX.5元,为此该银行将其对兴XX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11、兴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12、荔浦XX厂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电脑咨询单(2010年3月1日)及开户许可证,证明荔浦XX厂的经济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李XX为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李XX、李XX为该厂的合伙人;13、荔浦XX厂的章程,此章程系原告与荔浦XX厂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由该厂提供给原告并加盖了荔浦XX厂的公章,在此章程中载明的该厂合伙人仅为李XX和李XX,原告系在双方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及银行向兴XX公司发放了贷款后才发现被告李XX亦为该厂的合伙人;14、居民身份证4份,证明被告李X、廖XX、李XX及李XX的诉讼主体适格;15、桂银监复(2009)269号批复,证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改制为XX银行;1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318元。


被告兴XX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但目前因资金短缺,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李X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为兴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XX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在李XX作为荔浦XX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兴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未获得企业合伙人李XX的同意,且李XX系在被告李XX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在与荔浦XX厂签订该反担保合同时亦系知悉被告李XX不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兴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李XX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对李XX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李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


被告兴XX公司、李X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荔浦XX厂、廖XX、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被告兴XX公司、李X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XX对原告证据1-12、1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3中荔浦XX厂的公章亦无异议,但李XX主张在原告与荔浦XX厂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原告亦曾要求李XX向其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但在李XX予以拒绝且不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兴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李XX遂自行制作了该份只有两名合伙人的企业章程提供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兴XX公司与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该中心现已更名为桂林市XX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09年11月改制为XX银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原告为该公司的借款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兴XX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20%)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


2010年1月25日,兴XX公司与XX银行中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08)],约定由兴XX公司向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48%,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XX银行中南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0(008)-1],约定由原告对兴XX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XX银行中南支行依约向兴XX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该公司并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XX银行中南支行遂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代兴XX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XXX.5元。


同时查明,荔浦XX厂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李XX、李XX及李XX,其中被告李XX为该厂的执行合伙人。针对原告为兴XX公司向银行的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兴XX公司及荔浦XX厂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荔浦XX厂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同时约定该反担保金额为原告为兴XX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额4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已付的保证金额及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荔浦XX厂作为反担保人在该《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该厂执行合伙人李XX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此外,在签订该《信用反担保合同》时,在李XX提供给原告的荔浦XX厂企业章程(此章程中加盖了该厂公章)中载明的该厂合伙人仅为李XX、李XX。


2009年11月24日,被告李XX、李XX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均为:“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桂林市XX公司因发展需要,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因企业抵押物无法满足银行要求,特请求贵中心为该笔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为保证该笔担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及贵中心利益不受损害,本人作为该公司关联企业的负责人之一,特向贵中心承诺如下:1、用本人名下的荔浦县XX厂所有资产提供保证,如借款到期桂林市XX公司无法归还该笔400元借款,导致贵中心发生担保赔付,荔浦县XX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条件同意贵中心处置厂里资产弥补担保损失;2、如处置以上资产仍不能弥补贵中心担保损失,本人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8日,被告李X、廖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均为:“桂林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本人是桂林市XX公司股东之一。为发展生产,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向XX银行借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因企业抵押物无法满足银行要求,特请求贵中心为该笔肆佰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两年。如我公司到期无法归还该笔借款导致贵中心发生担保赔付,本人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特向贵中心承诺:同意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3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兴XX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兴XX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代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兴XX公司追偿其代还款项,此外,鉴于《委托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原告代兴XX公司清偿债务后,该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给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兴XX公司归还代偿款项XXX.5元、利息及其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3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荔浦XX厂、李X、廖XX对兴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荔浦XX厂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已承诺对兴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保证范围为原告已付的保证金额、原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原告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经审查,该《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荔浦XX厂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兴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虽然被告李X、廖XX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仅承诺对兴XX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未就该二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廖XX对兴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荔浦XX厂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故根据被告李XX、李XX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荔浦XX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该厂的合伙人李XX、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荔浦XX厂的合伙人,亦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该厂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XX提出原告系明知其不同意以荔浦XX厂名义为兴XX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与该合伙企业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故其不应对兴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李X对李XX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鉴于李XX及李X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情客观存在,加之在原告提供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加盖有荔浦XX厂的公章,该厂的执行合伙人李XX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此外,在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时,由该厂提供给原告的企业章程仅载明企业合伙人为李XX、李XX,考虑到该企业章程中亦加盖有荔浦XX厂的公章,原告对此完全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反担保行为系荔浦XX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告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外已产生法律效力,在为兴XX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原告依约要求荔浦XX厂向其承担反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荔浦XX厂的各合伙人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厂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对被告李XX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XX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XX公司代偿款项XXX.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XX.5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XX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XX公司律师代理费35318元;


三、被告荔浦县XX厂、李X、廖XX对被告桂林市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荔浦县XX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李XX、李XX连带清偿;


五、驳回原告桂林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6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5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谢XX


  • 2013-02-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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