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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09)周民终字第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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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68年生,汉族。


上诉人黄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5月初九,谢XX、黄XX签订“扒房合同”,约定谢XX(甲方)有一栋四间三层楼房,承包给乙方(黄XX)拆除。房屋拆除期间,一切工作事故包括死亡全部由乙方黄XX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拆房总工费伍千元整,由甲方分三次付清(自上而下三层、二层各二千元,底层一千元)。落款有甲方谢XX和乙方黄XX的签名。2006年农历6月2日,黄XX在受黄XX的雇用为谢XX扒房子时,西墙倒塌将黄XX砸伤,黄XX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对于黄XX的伤情,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XX左腿骨骨折成角畸形愈合导致左下肢缩短4cm,属伤残六级;左腓肠、腓总、左胫神经损伤导致左足下垂,不能背伸,左足活动功能受限属伤残八级。黄XX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97.28元。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元,黄XX的误工费约为743天折款7840.38元,护理费18×3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540元,营养费18×20=360元,残疾赔偿金为3851.6×16=61625.6元。另查,在2008年5月份,黄XX曾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向郸城县法院对黄XX主张权利,由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出证据而被驳回。当其获知可以一并向谢XX主张权利时,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黄XX在接受承包扒房业务时,并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曾因此被发包人谢XX口头责令其停工,但还是发生了此案的事故。为证明上述法律事实,黄XX提交了(2008)郸民初字第12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代理律师让证人黄XX和黄中行出庭进行了作证。黄XX又出示了相关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字据及鉴定书和鉴定费字据。谢XX向法庭提交了与黄XX订立的扒房合同一份及证人王XX和张XX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有谢XX、黄XX订立的扒房合同书,(2008)郸民初字第12078号《民事判决书》和在场人的证言,足以认定黄XX与黄XX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而作为雇员的黄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XX在得知黄XX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后,阻止扒房不力,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当与雇主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XX主张自己权利的诉讼时效随着黄XX在2008年5月份起诉黄XX时而发生中断,应当认定,对负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谢XX也发生中断效力。故对于谢XX辩称黄XX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现在黄XX由身体强壮的雇员一下子变成了架着双拐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其主张让黄XX、谢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支持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黄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谢XX的陈述,黄XX和谢XX签订的合同因黄XX没有按要求扒房而终止,对双方均无任何的法律约束力,所有的权利义务也均已终止,至于黄XX跟谁干活,黄XX并不知道,更谈不上黄XX和黄XX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黄XX的损失不应当由黄XX承担。黄XX曾经以郸城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医院向黄XX支付了医疗费。其损失是由医院造成的,黄XX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未向黄XX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令撤消(2008)郸民初字第lll7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黄XX、谢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X辩称,黄XX一审中提供的黄XX、黄XX证人证言及扒房合同证实黄XX受雇于黄XX而受伤,一审法官曾专门到黄XX家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黄XX避而不见,法院只好邮寄送达,原审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谢XX于2008年11月20日申请追加黄XX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以XX特快专递方式向黄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但黄XX拒绝接受,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不违法,因此黄XX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XX将拆除房屋的工程发包给黄XX,对此事实黄XX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中,黄XX提供的证人黄XX、黄XX出庭证实他们及黄XX受雇于黄XX,因此黄XX与黄XX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黄XX依法应予赔偿。黄XX虽然曾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郸城县人民医院,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黄XX关于黄XX损失已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代理审判员  谢XX


代理审判员  曹XX



书  记  员  王 若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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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8-20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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