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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任民初字第005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投,脾气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性地无端猜疑,双方无信任基础,无共同语言。2013年农历2月2日,双方夫妻矛盾激化,正式分居至今,届此,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儿自出生便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母女之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婚后双方购置物品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且现原告个人生活物品亦在被告处,被告应予以返还。故为解除痛苦婚姻,特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事实上是被告与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经历了长时间的恋爱关系,双方经过充分沟通了解,深思熟虑,彼此之间都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才确定结的婚。结婚后,夫妻双方仍然XX爱有加,情投意合,共同产生了爱的结晶,生育一女孩赵XX,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夫妻双方及孩子赵XX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个院内,洗衣、做饭等日常家务和接送孩子上幼儿园都由父母代劳,孩子赵XX已经适应了这种生活习惯。二、夫妻长期生活在一块,彼此难免发生口角,甚至产生争执,这些都是正常夫妻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远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三、夫妻之间互相关心对方生活方式,甚至对对方的行为进行约束,以至于发展到认为的猜疑对方,这恰恰证明夫妻XX爱,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是每对XX爱夫妻都要经历的阶段,相信经历该阶段后,夫妻之间会更加XX爱,家庭和睦,永不分离,白头偕老。其更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四、被告自结婚以来,每月所挣工资如数交与原告掌管,孩子零花钱由被告父母承担,被告父母还借给了原告3万元,今年2月,原告还从家里拿走5000元,将3万元借给了原告舅舅,这些财产除应当返还被告父母借款外,原告手中其余现金和对外债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法庭判决离婚,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分割。五、本案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怀疑被告无端猜疑,感觉生活上受约束,这都是夫妻双方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原告父母的干涉、影响下造成的,相信以后独自生活后,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希望法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误会,帮助被告与原告成就一个完美的家庭。综上所述,被告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成为XX爱夫妻。原告起诉离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支持,恳请法官尽力调解,化解原告的怨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0日在任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3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X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2月3日,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远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为由,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任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分居时间不长,但在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多次做原告工作,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和好。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亲属之间发生吵架,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孩赵XX现跟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这种环境,如果改变这种环境,对赵XX健康成长不利,所以赵XX应跟随原告生活。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依法承担的抚养费,所以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一辆电动车是其婚后买的,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借其父母3万元现金和从家中拿走5000元现金的辩驳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XX由原告李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XX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解XX


  • 2013-11-21
  • 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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