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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秦皇岛XX公司、彭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邢民一终字第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XX。


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岭,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杨XX,被上诉人彭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边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索坤XX与边XX签订协议一份,边XX(乙方)对索坤XX(甲方)5号窑进行拆除,费用18万元,拆除废硅砖按每吨20元卖给乙方,在拆窑过程中一切工伤事故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4月初,王XX到该工地上干活。4月16日王XX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当天入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27天,王XX提交门诊单据4张,计201.22元,住院单据一张63385.95元,诊断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王XX脑外伤住院,住院期间因本院无相应药品,曾外购安宫牛黄丸三盒,人血白蛋白四支,患者在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行高压氧治疗,三个月考虑颅骨修补。王XX提交外购药三张,秦皇岛民乐医药贸易XX发票一张,安宫牛黄丸三盒,金额共计1254元;秦皇岛市XX公司收据一张,人血白蛋白四支,金额2312元;邢台国大大药房药品出库单一张592元,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9张,计1465元,车票31张,计806元;彭XX对秦皇岛和邢台医院单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品、车票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单据不是正式单据,车票中有其他人的车票。王XX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王XX和妻子刘XX,刘XX为农民,无固定收入;王XX为天津市XX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证明和工资表。


彭XX、边XX主张为王XX垫付医药费6万余元。王XX认可垫付41000元,彭XX、边X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王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沙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XX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3月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XX颅脑损伤为伤残四级,颅骨缺损为伤残拾级。鉴定费800元由王XX垫付。


彭XX、边XX承认其均无相关建筑资质。


王XX主张彭XX为雇主。一是申请证人王XX和王XX到庭作证;二是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王XX乡亲王XX证实他和王XX一起在秦皇岛干活,彭XX给发工资;王XX乡亲王XX证实他和王XX在秦皇岛干活,彭XX通过王XX给其发工资。彭XX主张两证人与王XX有利害关系,录像光盘中工人不知是谁,所说内容听不清楚,证人应出庭作证。


彭XX主张自己不是雇主,没有雇佣王XX。申请证人王XX、彭XX、彭XX、石X到庭作证。王XX同一家族、彭XX连襟王XX证明王XX主动找其要求到秦皇岛干活,王XX是其介绍给边XX,由其负责,王XX受伤时未戴安全帽;共为王XX垫付医疗费6万余元,其中边XX付了一半,剩余一半是彭XX等几个带班的垫付;王XX提交的2013年6月7日证明是在其喝酒后写的,不属实;王XX当时工资120元,雇主是边XX。彭XX同一家族彭XX、彭XX证明王XX受伤时,其在场,王XX未戴安全帽,边XX是雇主。石X证明,其和彭XX均为带班人员,为边XX联系工人,根据所联系的工人多少挣工资,日工资120元到150元不等。王XX主张王XX2013年6月7日书面证明是证明彭XX为雇主,出庭证言与书面证明相矛盾,四名证人与彭XX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王XX在工作期间未戴安全帽,有边XX、王XX、彭XX、彭XX证实,应予认定,王XX明知干活时危险而未戴安全帽,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未有直接证据证明彭XX、边XX为雇主,但彭XX承认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边XX和证人王XX认可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中,边XX和彭XX各负担了一半,说明边XX和彭XX就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等赔付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应确定彭XX和边XX为原告雇主,故彭XX和边XX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彭XX和边XX均无相关资质,发包方索坤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的单据没有注明日期、起止地点,有的单据不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XX、刘XX的车票,但交通费确实存在,应酌情认定,以600元为宜。外购药品中邢台国大大药房592元,没有医院医生医嘱,且为出库单,不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但二次手术至今未实施,可待二次手术完成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彭XX、边XX主张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万余元,原告认可41000元,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可41000元。


依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药费686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住院营养费(27天×15元)405元,误工费(326天×37.13元)12104.38元,护理费【(王XX27天×100元=2700元)+(刘XX27天×37.13元=1002.51元)】3702.51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75%)121215元,共计207995.06元。被告彭XX、边XX应承担其中的90%为宜,即187195.56元,另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195.56元。其余部分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彭XX、边XX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195.56元,扣除已付41000元,应再付151195.56元。二、被告秦皇岛XX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彭XX、边XX负担2000元。


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向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发还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边XX签订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上诉人不担责。2、本案系拆除作业,不是建筑施工工程,一审以承揽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不合法。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上诉人将其拆窑工程发包给边XX,上诉人与边XX之间系承包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答辩称,“其与彭XX不存在承包关系,该工程承包人为边XX”,证明上诉人认可与边XX之间系承包关系。2、上诉人与边XX的协议约定的“如在作业中发生事故应有边XX承担责任”,只对上诉人和边XX有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效,只产生可以向边XX追偿的效力。3、上诉人应该知道拆窑作业比建窑作业危险系数更高,更应审查承包人有无安全生产资质,上诉人明知边XX无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边XX,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既合理又合法。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其与王XX不认识,他们只是一块干活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将其5号砖窑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边XX拆除,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王XX在拆除中受伤。一审认定边XX与彭XX均应对王XX担责,边XX与彭XX均未上诉,应视为其二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因本案作业系拆除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将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因边XX与彭XX均无相应资质,原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秦皇岛XX公司上诉其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有上诉人秦皇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月花


审 判 员  董建一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9-09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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