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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徐X与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邢民一终字第3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岭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赵XX、徐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和赵XX、徐X及代理人张建岭,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王XX驾驶冀E×××××小型汽车,沿段芦头镇密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信47号杆处时,与公路北侧电杆相撞,造成赵XX、徐X之子赵XX死亡,王XX、王XX、王XX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王XX、王XX无责任。事后,2014年2月13日双方在村干部王XX和赵XX叔伯哥哥赵XX、弟弟赵XX、叔伯弟弟赵振各调解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1月29日23时55分许,王XX驾驶冀E×××××(载赵XX、王XX、王XX)号轿车在密井公路,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在公路北侧电线杆上侧翻,造成:赵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由王XX赔偿赵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其中王XX担负了款项40000元),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赵XX方收到款项后,不再追究王XX任何责任。”并于当日赵XX、徐X书写谅解书一份,王XX向赵XX、徐X支付了12万元费用。《协议书》中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原告赵XX、徐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二原告自己书写的谅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诉称,“经不住被告及交警的劝说、引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要求抄写了谅解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王XX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王XX的谅解书,该谅解书属二原告自身意志表达的形式,不属于法定撤销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二原告赵XX、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赵XX、徐X负担。


上诉人赵XX、徐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我签协议是受到赵XX胁迫,赵XX要求上诉人签字,否则不能对赵XX进行埋葬,并对上诉人说先给埋葬费,把人埋了以后再说赔偿的事,上诉人误解了赔偿内容,受不了赵XX的暴脾气,被迫签了字;2、参与调解的人员均没有与上诉人协调赔偿事项;3、上诉人在当时处于精神崩溃状态无法预知案件的处理;4、谅解书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上诉人不理解谅解书的含义,上诉人随时撤销;5、协议书确定由王XX负担40000元,但没王XX签名,证明人签名也并非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个理由叙述与一审起诉书中所述不一致,前后矛盾,都不是事实。上诉人是赵XX的亲弟弟,赵XX不会胁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的诉求不合理;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办案民警和村委会领导及双方亲属经过十几天的协调才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和引诱;3、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和调解的意义上诉人是清楚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应被撤销;4、王XX担负的4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王XX借的,王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应签字。


本院认为,赵XX、徐X与王XX之间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诉称的签协议是受到赵XX胁迫,受不了赵XX的暴脾气,被迫签了字,证明人签名也并非是真实的。但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人签名不是真实的。本案交通事故争执的双方没有王XX,协议书无需王XX签名。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谅解书无法证明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对王XX的谅解书,原审判决已告知该谅解书属自身意志表达的形式,不属于法定撤销范畴。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XX、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杨世敏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笔录


时间:2014年9月18日


合议庭组成人员:梁X董建一王X


参加人:杨XX


主办人:董建一


书记员:杨世敏


评议赵XX、徐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主办人:本案的当事人在南宫因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也已到法院,正在审理,是否能中止或发还,等到刑事案处理后再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诉称的签协议是受到赵XX胁迫,受不了赵XX的暴脾气,被迫签了字,证明人签名也并非是真实的。但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人签名不是真实的。本案交通事故争执的双方没有王XX,协议书无需王XX签名。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谅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对被告王XX的谅解书,原审判决已告知该谅解书属自身意志表达的形式,不属于法定撤销范畴。原判并无不妥意见。维持原判。


王X: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诉称的签协议是受到赵XX胁迫,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争执的双方没有王XX,协议书无需王XX签名。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谅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撤销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对被告王XX的谅解书,原审判决已告知不属于法定撤销范畴。原判并无不妥。同意主办人意见。


梁X:赵XX、徐X与王XX之间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诉称的签协议是受到赵XX胁迫,但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受到胁迫签订协议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争执的双方没有王XX,协议书无需王XX签名。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谅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与王XX签订的“协议书”的主张,无法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对被告王XX的谅解书,原审判决已告知不属于法定撤销范畴。原判并无不妥。同意主办人意见。


杨XX:同意合议庭意见。


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XX、徐X负担。


  • 2014-09-18
  •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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