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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丁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柘民初字第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东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丁XX,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丁XX因干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并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从2007年10月11日起,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未履行。2008年3月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时,发现被告已经联系不上。2008年5月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被告,法院不予立案。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18471.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的欠款是赌债;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50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XX于2007年8月10日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2、2008年5月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一直没有找到;3、林X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6月林X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找不到被告为由没有受理。2014年9月原告给林X打电话起诉丁XX,同年11月林X把起诉状邮寄到柘城县人民法院。


被告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林X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除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和时间以外,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给民工发工资和干工程使用;证据2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不知情,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落款时间、姓名及身份证号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证据2与林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委托林X催要欠款属于其内部关系,被告不知情不影响委托关系成立,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丁XX向原告张XX借现金250000元,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并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欠款未果。2008年3月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时,发现被告已经联系不上。2008年5月8日原告委托朋友林X向公安部门报案,林X没有报案。同年6月原告和林X一起去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次,但未对此事进行立案。2014年9月原告给林X打电话起诉被告,2014年11月林X向本院邮寄起诉状。


本院认为,被告丁XX向原告张XX借款250000元并打有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涉案欠款是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说明原告知道了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2008年6月原告去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此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6月重新计算二年。截止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间时隔6年有余,且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提起诉讼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827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XX,账号800XXXX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程XX


  • 2015-06-11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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