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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XX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向民商初字第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玉琼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XX。


负责人李XX,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南XX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X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被告在佳木斯市长青XX政府、XX公司、长青XX财政所、XXX路指挥部等有几笔债权,系多年陈欠,为了减轻农民负担,被告研究同意原告为其清讨上述债权。双方于2001年11月13日、2005年1月25日分别签订了清欠协议书,约定按清回欠款30%给付原告报酬。经原告清讨后几笔欠款已经转到被告账面,共计223079.88元,按30%计算欠原告应得报酬6692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清收欠款协议书;给付原告清款报酬669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南XX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清收欠款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不具备清欠资质;原告并没有依据双方清收欠款协议书完成相应的清收欠款义务,即不存在被告依协议支付清款报酬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清收欠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1年11月13日、2005年1月25日签订清款协议书,被告江南XX委会前任书记和村长研究并开村委会决定,原告为被告清讨债务,并按回款的30%给原告兑现报酬,本省及外省按回款的50%兑现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收欠款协议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仅有村委会盖章和法定代表签名,不能证实是村民真实意见的反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没有依据协议第三条提交已清回欠款的证据,几份协议书也仅能证明被告对外的债权,证明不了原告清欠回款的数额。


证据二、明细一张。证明累计7年清款都已到账,合计223079.88元已经入账,但是没有给原告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记录长青XX政府欠款多少,至于如何欠的款及是否由原告清欠并不能证实;另外,原告也不能证实XXX路每年的分红款是一起清欠回的,该款仅仅是分红款,不属于欠款。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证人齐XX系江南XX会计,原告提供的明细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齐XX在账上记录下来的数据属实,不能证明账上记录的数据与原告诉讼主张有关。


证据四、报告一张。证明原告去XXX路指挥部清讨分红及本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说明村委会结算入股的股金及期间的利润,与原告所称的要回欠款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回了多少欠款。


证据五、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会计齐XX开具介绍信让原告去XXX路指挥部清讨入股资金及分红,介绍信上的笔迹是齐XX书写,与之前提供的明细中齐XX书写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六、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07年8月,原告去长青XX要账,长青XX会计查账做出了还款计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清欠汇款及汇款数额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向行政服务中心请求援助信一份。证明XXX路的欠款是经原告多方催讨、求助要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清欠数额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会计齐XX所做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中齐XX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系齐XX本人所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XXX路没有补发是因为XXX路的欠款和长青XX的欠款是一起上报报批的,会计是要按10%给原告报酬,原告未同意,原告只收过一次10%的500元报酬。审批完后,长青XX的欠款应按30%支付报酬,会计还想按10%给付,原告就一直拖着没有报。会计说的10%确实有,是长青XX欠被告最后一笔300000元欠款,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要回该款;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江南XX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结合本院对被告会计齐XX所做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清讨回欠款明细与被告账目上记录一致,明细经被告会计齐XX证实均已入账,故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清讨外欠款,约定外欠回收,本地区按回收额的30%,本省及外省按50%比例给付原告报酬,清回欠款原告做据被告入账。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清讨XX公司欠款100000元、XXX路指挥部欠款620000元二笔债务,清讨回款必须转到被告账面,请回欠款按30%给付原告报酬。截止2014年2月19日前,原告已经清讨回七笔长青XX政府欠款165850元,清讨回七笔XXX路土地入股分红款57229.88元,以上共计223079.88元未给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协议目的系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壮大集体经济,经被告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后委托原告,故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虽辩称清讨长青XX政府欠款与原告约定的给付报酬为10%、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清讨回长青XX政府欠款115000元中有100000元不属于原告清讨回的以及与原告约定清讨的系XXX路土地欠款本金不包括分红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清回欠款按30%给付原告,明细中亦记载2005年7月、2007年1月原告清讨回XXX路土地入股分红款8722.43元、4518元已经按30%给付了原告报酬即3972.13元,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向佳木斯市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确保三农利益的报告并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被告委派原告结算XXX路土地款包括入股期间的利润及入股资金,原告现已清讨回七笔长青XX政府欠款165850元,清讨回七笔XXX路土地入股分红款57229.88元,以上共计223079.88元未给付报酬,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23079.88元的30%报酬即669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履行清收欠款协议,给付原告清款报酬669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XX村民委员会按协议给付原告许XX清款报酬66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X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9-01
  •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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