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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太平XX公司、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5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被告岳XX。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林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岳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岳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3年2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岳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巨野县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R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鲁RKXXX挂半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XX内侧沪太路上匝道处,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K0XXX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车乘坐人胡XX、杨XX、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二期医疗费人民币29,4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岳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29,404.34元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5,2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岳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巨野县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鲁R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鲁RKXXX挂半挂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XX内侧沪太路上匝道处,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K0XXX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车乘坐人胡XX、杨XX、刘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均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鲁R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KXXX挂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三、2013年12月,胡XX起诉岳XX、巨野县XX公司、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一期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56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2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计145,261.2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65,561.20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2,798.79元。


四、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进行二期治疗拆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29,404.34元。原告还支付一定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巨野县XX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岳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二期医疗费29,404.34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金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


上述费用,考虑到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期医疗费29,4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合计29,584.34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岳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二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29,584.34元;


二、被告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XX



书 记 员  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07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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