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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华蓥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南民初字第3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王XX弟弟),男。


被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女。


被告华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邓XX、华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华蓥XX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徐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王X,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徐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喻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邓XX驾驶川XXX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XX向南充市方向行驶至大升公路6.6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的川R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大桥卫生院、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川北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住院125天。经司法鉴定为三级附七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用器具费、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777365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XX、徐X辩称: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3600元。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不应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请依法审定。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营养费不应支持,我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5时17分许,被告邓XX驾驶川XXX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XX至南充市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大(河)升(钟)公路6km+60cm弯道处,被告邓XX驾车在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至其行使方向左侧路面时,遇原告王XX驾驶川RXXX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川RXXX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XX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驾车时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大桥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8日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2、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降压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左肩胛骨骨折;7、左侧第2、3肋骨骨折;8、左侧臂丛神经损伤;9、双侧胸腔积液;10、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我科及骨科随访;2、抗癫痫治疗,定期复查肝功。备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王XX住院共计1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7681.73元。被告邓XX、徐X向原告王XX共计支付了人民币44300元,被告XX公司先行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1日,受原告王XX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XX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重度智力缺损,左侧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瘫痪,左上肢肌力Ⅰ级,属三级附七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继续治疗费建议认定30000元。3、被鉴定人王XX误工损失日建议认定365日。4、被鉴定人王XX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建议认定60日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认定1人部分护理依赖,其待遇按每日30%支付。为此,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王XX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9日,根据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61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七级;2、被鉴定人王XX的后续医疗费目前共计约需人民币15600元;3、被鉴定人王XX目前给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间目前建议暂定2年,如果2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另行鉴定;4、被鉴定人王XX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为200日。为此被告XX公司垫付了鉴定费409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系农村居民。2011年7月到宁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务工期间,原告王XX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浙东XX。被告邓XX与被告徐X系夫妻关系,被告邓XX驾驶的川XXXX号货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蓥XX公司经营,被告华蓥XX公司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2月29日零时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邓XX、徐X、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川XXXX号货车系被告邓XX、徐X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对被告邓XX所负债务,被告徐X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蓥XX公司作为法定车主、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华蓥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蓥XX公司将川X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XX公司首先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XX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XX进行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邓XX、徐X、华蓥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XX赔付。被告XX公司与被告邓XX、徐X达成的扣减15%自负药费用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XX公司、邓XX、徐X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王XX举出了南部县XX某村村民委员会、宁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与宁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王XX从2011年7月起到宁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项目经理,务工期间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浙东XX。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王XX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924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87681.73元。原告举出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发药清单费用共计2704.7元,发药清单不是医药费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用器具费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自负药费28152.26元(187681.73元×15%),由被告邓XX、徐X负担。2、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及人数已由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5219元(20307元/年×20年×85%),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为四级附七级,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0543.6元(20307元/年×20年×7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元(5367元×3年÷2人),王某某(又名王XX)生于1998年8月16日,现年15岁,系原告之子,原告对其有抚养的义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0.5元(5367元×3年÷2人)。综上残疾赔偿金为308594.1元。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重新鉴定意见为15600元,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5600元。⑶、原告主张护理费45030元(住院60天×150元×2人+65天×150元+32年×12个月×150元×30%),重新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0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护理期限为6个月20天,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XX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685.4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为2年,本院参照四川省XX其他服务业工资23664元计算,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费为14198.4元(23664元/年×2年×30%)。综上,原告护理费共计为34883.8元。⑷、原告主张误工费73000元(365天×200元),二份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均为365日,即1年,原告举出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没有举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XX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629元(29629元×1年)。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125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0元×125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共计住院125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500元(20元×12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528元,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就医地为南部县城和南充市,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急救车费2100元,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宿费3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XX公司申请所做重新鉴定意见否定了原告自己委托所做的除误工损失日外的其他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此项主张由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被告邓XX、徐X负担500元;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090元,由被告邓XX、徐X负担35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590元。此款已由被告XX公司垫付,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9、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6000元(病人护理品40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12000元),原告没有举出病人护理品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护理人员生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XX、徐X垫付的人民币443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XX;


二、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149529.4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自负药费用的余额,187681.73元-10000元-28152.26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33594.1元(扣除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的余额,308594.1元-75000元)、护理费34883.8元、误工费2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69236.37元,由被告邓XX、徐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蓥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王XX支付;


三、原告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2000元,被告邓XX、徐X负担5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90元,由被告邓XX、徐X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9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并扣减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4090元-590元)、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553588.63元(120000元+469236.37元-20000元-3500元-44300元+500元+3500元+28152.26元);向被告邓XX、徐X支付12147.74元(44300元-500元-3500元-28152.26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000元,被告邓XX、徐X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1-20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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