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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周X、杨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1950年4月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杨XX,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系中国XX公司职员。


原告陈X诉被告周X、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郭XX、赵小雷,被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孟XX、周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X驾驶冀T×××××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榕花街路口东侧,与原告陈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陈X倒地后周X驾车逃逸;被告杨XX驾驶冀T×××××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倒在地上的原告二次相撞,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30508、3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周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哈院)住院134天,期间花掉医疗费168345.56元,门诊费用9857.57元,辅助器具(拐杖)40元,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误工费446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护理费202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为九级伤残,因此我们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部分费用,要求三被告给付我方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4955.23元,其中减去周X已经给付的82000元,杨XX给付的10000元,三被告再给付我方损失332955.23元。


被告周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都有异议。


被告杨XX辩称,责任分担方面,我方不认同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0508、3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周X、杨XX分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哈院诊断证明书五份,住院病案一本、门诊病例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及恢复情况。住院期限为134天。


证据三,哈院出院结算凭证一张、哈院门诊收费票据60张、拐杖销售单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167360.16元,门诊费9857.57元,买拐杖支付费用40元,共计177257.73元。


证据四,原告陈X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两份及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5450.6元,其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代缴。


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两份,原告父亲陈XX因护理原告误工,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母亲刘X因护理原告误工,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父母为护理原告产生了误工费。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支付伤残等级拍摄CT费用530元。


证据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需加强营养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


证据八,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口页四张,证明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扶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应按照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扶养费20年。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2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455元。


在合议庭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质证。被告周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中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加盖单位公章,而非企划人事部公章,原告单位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缴税的情况,应出具税务机关的缴税证明;对证据五,认为需要签收工资的工资单来证明;对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有异议,根据医院的门诊病例,原告可以拄双拐活动了,但鉴定书仍旧出具90日的护理期限,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赔付标准;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相符,这些票据需要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杨XX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实际住院期限是2012年3月22日到2012年5月10日。对证据三中出现的关于口腔科的治疗费,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与周X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对证据七,认可护理期限最长60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不支持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八,陈X为九级伤残,对其生活劳动能力影响不大,且被扶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公布的基数基数计算,并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到2012年5月10日。对证据四、五同被告周X的质意见。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称不担负此费用。对证据七中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认可60日,且一人护理。对证据八,不需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九,同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就医医院的病历明确写明住院日期2012年3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34天,故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是原告陈X的工资证明及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该证明盖有单位公章,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和缴纳个人税收的情况,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是有关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系用于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八是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九是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及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周X驾驶冀T×××××号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榕花街路口东侧,与原告陈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陈X倒地后周X驾车逃逸;被告杨XX驾驶冀T×××××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倒在地上的原告二次相撞,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30508、3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周X付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34天。后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为九级伤残,受伤后需加强营养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7217.73元。


2、后续治疗费7000元。


3、伙食补助费6700元。住院134天。134×50元=6700元。


4、误工费32703.6元。原告为中XX公司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每月工资为5450.6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即5450.6÷30×180=32703.6元。


5、护理费29100元。计算方式如下:住院期间134天,护理人员陈XX月收入3000元,护理人员刘xx月收入15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共计201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护理人陈XX每日收入1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合计20100元+9000元=29100元。


6、伤残赔偿金82172元。计算方式20543元×20%×20=82172元。


7、交通费1455元。


8、鉴定费1730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被告周X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XX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给付原告赔偿款82000元,被告杨XX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0508号和3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应予以确认。即被告周X、被告杨XX对各自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原告陈X的损害是被告周X和杨XX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但无法确定周X和杨XX各自侵权责任的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X与被告杨XX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对本案原告陈X的各项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杨XX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杨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自行担负。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计2700元,原告系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带来一定的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2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父母是具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河北省XX统计数据”,现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7217.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


3、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营养费)2700元


4、后续医疗费7000元;


5、精神抚慰金10000元;


5、误工费:32703.6元


6、护理费:29100元;


7、伤残赔偿金:82172元;


8、交通费1455元。


9、鉴定费:173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0778.33元由被告周X担负175389.17元,减去已支付的82000元,再赔偿原告93389.17元。被告杨XX担负175389.17元,因杨XX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中国XX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351.8元、护理费145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727.5元,鉴定费865元,上述共计88580.3元;剩余86808.87元由被告杨XX担负,减去杨XX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杨XX再赔偿原告7680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3389.17元。


二、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808.87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8580.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2251元由被告周X担负1125.5元,被告杨XX担负1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卫



书 记 员  陈XX


  • 2013-09-22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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