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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冀民一初字第13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河北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


被告:马XX,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


被告:李XX,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马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XX、马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南榆林村西XX时,与被告马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我受伤,经冀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为此,我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依法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7万元。


被告马XX、马XX、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马XX、李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XX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靠自己的收入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完全行为能力,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的发生于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马XX驾驶冀TXXX号车,沿南榆林村南XX由东向西行至南榆林村西南XX处,与沿南榆林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XX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7万元依据是什么?被告之间如何分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年10月9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和经过及马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冀州市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2337.55元及用药情况。


三、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4205.82元。


四、残疾辅助器具税票一张,计1800元。


五、衡水XX公司销售清单四张,共计3850元。证明原告外购用药。


六、南宫市XX公司批发中心单据2张,购买敷贴的收据一张,共计263.4元。证明原告外购用药。


七、南宫博爱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张即1320元,其他交通票据1500元。


八、冀州市XX厂证明一份、2013年6月、7月、8月份工资各一份,证明王X、张XX系该单位职工,自2011年3月在我公司工作,月薪均在3000元左右,2013年8月22日因其父王XX出车祸未来上班,并停发工资及月工资情况。


九、王XX户口页一份,王X户口页一份,王X和、张XX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王X系爷孙关系。王X和、张XX系夫妻关系。


被告马XX、马XX、李XX提供的证据如下:冀州市北漳淮乡南榆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XX出生日期、身份证号、2011年10月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至今,所得收入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八、九无异议;2、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部分治疗的是糖尿病、高血压和肺炎,关联性不大;3、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应有医院医生的购药证明;4、对七有异议,费用过高。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先加盖的公章后填写的内容,在外打工不会在村口发生交通事故,既然证明第一被告靠自己的收入在外打工,应提交打工单位的证明,并应载明的内容外出打工还不满16周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八、九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用药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和肺炎的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冀州市医院病历及原告实际伤情严重,肺部治疗根据冀州市医院病历记载,两肺创伤性湿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必须将血压、血糖治疗稳定,才能平衡治疗,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被告有异议,该外购药未有医院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费用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急救交通费票据1320元的效力予以采信,其他交通票据1500元,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马XX驾驶冀TXXX号车,沿南榆林村南XX由东向西行至南榆林村西南XX处,与沿南榆林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衡水市哈励逊医院救治,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26543.37元,双方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7万元。


另查明,被告马XX出生于1996年5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原告损害是被告马XX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30755.77元,计算有误,经核实为226543.37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救护车费13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食宿费23043.23元,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应支持9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费38400元,没有医院医生的意见,故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即94.24元/天×(住院期间)46天=433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XX、李XX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救护车费132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4335.04元,共计18355.04元。剩余原告医疗费2165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219783.37元的70%即153848.36元由被告马XX、李XX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马XX、李XX赔偿原告王XX1722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王XX负担1100元,被告马XX、李XX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华英


审判员  李新华


陪审员  王爱荣



书记员  郑XX


  • 2014-04-01
  • 冀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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