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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36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XX律师。


被告被告马X。


原告刘X与被告马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010年3月18日经双方经核对,被告在与原告的生意往来中尚欠原告价款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元、赔偿损失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马X拖欠原告价款的的事实及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马X之间存在门窗定作合同关系,2010年3月1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马X尚欠原告刘X价款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价款25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应予支持,但其所主张的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核对账目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X偿还原告刘X价款2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酉红卫


审判员  刘九恩


审判员  扈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7-18
  •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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