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孟XX与王X、董XX、第三人葛XX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枣民特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丽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人:杨XX。


申请人:孟XX。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王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董XX。


第三人:葛XX。


申请人杨XX、孟XX与被申请人王X、董XX、第三人葛XX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XX、孟XX及委托代理人郭丽、杨XX、被申请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申请人诉称:被监护人王XX出生,系被申请人王X与孟XX的婚生女儿,孟XX系申请人杨XX之女,孟XX之姐。2006年孟XX因车祸不幸死亡,自此王XX跟随被申请人王X生活,2007年,被申请人王X与被申请人董XX再婚,二被申请人再婚后经常无故对王XX进行殴打、辱骂,还要求年幼的王XX承担繁重的农活。2014年3月,得知情况的申请人将王XX带回至二申请人住所生活至今。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XX的合法权益,已完全不适合担任王XX的监护人。为使孩子健康成长、避免继续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诉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由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


二申请人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王XX身体遭受二被申请人多年的伤害,已造成了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


证据2、王XX自书的申请书一份,表达了自己常年遭受生父和继母的虐待,希望由姥姥方亲属作为其合法监护人抚养自己的意愿;


证据3、了解虐待情况群众按手印的联保书一份,用于证明王XX书写的常年遭受生父继母虐待和希望由其姥姥方家属抚养的情况属实;


证据4、王XX所在杨XX小学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王XX自转入其学校以来,时常受到其父母虐待,经常带伤到校;


证据5、王XX身体伤痕的照片八张,照片可以直观体现出王XX在长期遭受父母虐待,几乎身体各部位都留有伤痕的情况;


证据6、枣强县枣强镇马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申请人适合做为王XX的监护人;


证据7、宅基协议,证明杨XX有经济来源,有利于监护王XX。


被申请人王X辩称:王X、董XX没有申请人起诉中所称虐待王XX的事实,反而是申请人强行将王XX从被申请人处带走的行为严重损害王XX的利益,使其脱离了王X的照顾,荒费学业两个多月。而且即便需要为王XX指定监护人,因目前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对王XX的监护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王XX所在村委会指定,法院无权直接指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杨XX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王X是其现住址的邻居,在做邻居的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发现王X夫妇虐待王XX的情况;


证人王XX证言主要内容为:王X的门市在我村边上,我经常去王X的门市上玩,在这二、三年的时间里没有见过王X夫妇虐待王XX。


第三人葛XX述称:我作为王XX的祖母,也属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如法院撤销王X的监护权,我要求作为王XX的监护人,抚养其长大。


因王XX已年满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智力年龄相符合的民事活动,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王XX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征求其希望随谁生活的意愿,并同时出具了做笔录时的同步录像。王XX明确表示愿意随杨XX、孟XX生活。


被申请人王X对申请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法性存在质疑,委托人冀州市冀州镇派出所无权对王XX进行伤情鉴定,另外申请人不能指出王XX在司法鉴定中的伤情来源。事实情况为王XX头部的伤情是因2005年出车祸造成的,门牙磕下是因2005年下了雪路滑摔倒,嘴角撕裂是其小时不小心碰到床角上造成在医院缝了两针,屁股上的伤情是其小时不小心被摩托车烟囱烫伤,脸上的伤因是其有过敏现象。因此证据一、证据五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不是王XX书写,现王XX已年满12周岁,完全可以通过出庭的方式表达自己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对该二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证据四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具备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六,王XX生活在冀州市,对王XX是否受虐待枣强县枣强镇马厂村委会无从知晓,而且该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七与本案无关。


关于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录像被申请人认为:对笔录有异议,从笔录的内容来看,王XX所做的回答与她的年龄根本不相符,王XX出生,2006年母亲去世,之后她与其外祖母没有接触过,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笔录内容不是王XX真实想法,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录像与笔录有矛盾的地方,录像声音小,听不清楚。


第三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申请人意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支持申请人可以作为王XX监护人的主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言的真实性有疑问,两位证人对王XX没有被虐待不能提供有效证言支持,只是自己所见到的,不具有代表性。


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申请人所举证据虽然部分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申请人所主张的王XX在与被申请人生活期间,二被申请人侵犯王XX合法权益的事实。被申请人所提供证人证言仅仅是二位证人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未见到王XX遭受二被申请人的虐待,但不能证明王XX从未曾遭受虐待,因此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主张。本院对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录像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王XX希望与二申请人共同生活意愿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监护主要是保护民事能力欠缺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更多的是一种职责和义务。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由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应参照变更监护关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被申请人王X、董XX是未成年人王XX的生父和继母,在王XX生母孟XX去世后,二被申请人是王XX的法定监护人,但二被申请人在与王XX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即便王XX身上的伤情来源如被申请人所称,但王XX作为受被申请人监管的幼女,身体受到如此严重的伤害,二被申请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客观上已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应予照准。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法院指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行使指定监护人的权利,一是被有关组织制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二是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有关人员或单位向法院起诉,在不存在监护权争议的情况下,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在二被申请人已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前提下,申请人杨XX、第三人葛XX是第二顺序有监护资格的适格主体,现在二人均主张对王XX的监护权,已产生了监护权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有关组织指定,申请人之要求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王X、董XX对未成年人王XX的监护资格。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20
  • 枣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