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张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衡民一终字第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XX与张XX(已故)系夫妻关系,张XX的父亲叫张X(已故),张XX与张X在1988年饶阳县政府组织进行宅基地清理时,取得了相邻的两块农村宅基地,张XX的宅基地在东边(东、西边长都是31米,南、北边长都是40米;东至大街,南至张XX、张XX,西至张X,北至田安);张X的宅基地在张XX宅基地的西边(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东边长31米,西边长26米,南、北边长都是31米;东至张XX,西至社队局,南至张XX,北至王XX),现上述两块宅基地均由原告刘XX及其儿子一家使用,原告还在登记在张X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成了库房。被告张XX同样在1988年饶阳县政府组织进行宅基地清理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南、北边长38米,东、西边长24.5米,东至张XX,西至社队局,南至何登山,北至张XX),其整块宅基地的北邻东边有一部分是张XX;西边一部分是张X。被告张XX家的北房从1988年政府组织丈量时至今,一直没有变动。被告张XX与原告就其房后的宅基地曾发生争议,经村里的干部调解,未能彻底解决。之后被告张XX在北房后大约3米的位置上垒上了有几十公分高、长约38米的矮围墙,改变了两家使用的原状,造成了原告在使用张X名下的宅基时,出入车辆受阻,形成了本次诉讼。另查明:饶阳县人民政府在1988年曾下发了《清查宅基地发放使用证的规定》(饶政1988第2号),该文件第2条规定:“以居住人目前居住的现状,实际占地为依据进行丈量,按房屋院墙外径计算占地面积,原有的宅基地旧文书、土地证和灰眼等标志,一律不做丈量依据。第3条:清理丈量宅基地时,房后可留滴水80公分,作为培土屯根,但不计入宅基地面积,可复写入宅基地使用证,滴水占地记入后院宅基地以内,旧房翻建时原址不动,不得侵占滴水占地……。”村委会在丈量宅基地时,也是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南北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为相邻各方提供方便。综合分析判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在1988年前,被告家现有北房后边,原来是一条排水沟,被告为保护其房子,将房后垫了护土坡并种了树,对上述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家现在占用的两块宅基地,与北邻边界清楚,且无使用权争议;登记为张XX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政府存档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相符,有四至邻居的签字认可,对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目前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情况看,无论是登记在张X还是登记在张XX名下的宅基,其地使用的范围(从东边和北边插尺)与被告张XX家的现在北房并无交叉,只是被告家在其北房后圈建的矮围墙与原告持有宅基证的范围有部分妨碍。问题的关键是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如何依证进行确定,审查的重点是被告主张其宅基地丈量插尺点是从南边现在已经不存在的墙头往北量的事实是否予以认定。被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宅基地应从其家现在大门南垛插尺往北量24.5米,根据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政府《清查宅基地发放使用证的规定》文件和原村委会参与丈量人所证明的测量原则和方法,北房在1988年清理时房屋已经存在,按饶政(1988)2号第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宅基地应该是从其北房后墙皮往南量才符合政策,被告提出的房后5.5米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家在其房后建矮围墙圈占的土地,与原告持有的登记为张XX的宅基地交叉的部分,已经形成了对原告宅基地使用的妨碍,对所建围墙应予以清除。鉴于原告提出让被告张XX拆除其在房后所建的东北角矮墙1.5米以北、东西丈量(靠东边)11米的部分,以便原告出入方便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以大部分支持;为了保证相邻关系各方的利益,原告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告张XX的房后雨后不储存积水,且给予被告拆除围墙的补偿款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建在其北房后东北角的矮围墙予以拆除,拆除范围为:北房房后1.5米以北,从东往西拆除11米;二、原告刘XX给予被告拆除围墙补偿款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为了保护被告家的北房安全,原告刘XX应采取措施,保证不使被告张XX家北房后边雨后储存积水;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XX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事实清楚,刘XX与张XX宅基地界限明确,张XX修建墙体系在刘XX所有宅基地范围内,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认定。上述墙体系张XX为达到侵占刘XX宅基地的目的2013年夏天修建,期间刘XX多次阻止未果后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刘XX给付张XX1000元拆除围墙外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刘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刘XX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与上诉人张XX发生纠纷是张X名下的宅基地。张X早已经去世多年,但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转移的前提下,刘XX是没有权利行使宅基地使用权。2、本案双方都有饶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双方相邻的宅基地边界交叉重叠的地方,究竟是相关部门在丈量时出现的错误,还是其他原因,上诉人张XX不得而知。但出现这种情况应由政府重新确权。在权属没有确定前,根本谈不上侵权之说,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合议庭评议后确定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XX要求张XX排除妨害的事实及理由及刘XX是否应给付张XX围墙补偿款1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XX称:根据刘XX的宅基证及一审法院调查的当时宅基的丈量情况均是按照饶阳县人民政府1988年下发的清偿宅基地,发放使用证的规定,饶政1988第2号文件第2条规定,当时丈量是根据文件进行丈量的,刘XX的宅基后邻界线清楚,前邻张XX当时已经有了北房,根据宅基证及丈量方法一审法院确定一审被告所建墙体是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给予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一审判决原告补偿被告围墙补偿款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围墙系2013年年初被告为达到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目的而建造。因此,原告不应给其任何补偿。原告本次诉讼根据张XX的宅基地进行诉讼,提交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关于刘XX与张XX的夫妻关系证明,因此,刘XX有权提起诉讼。二审没有新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张XX称:刘XX要求张XX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在丈量宅基地时并没有通知土地部门及村委会到场,故丈量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张XX的宅基地在先,并且张XX南面也有邻居,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丈量方法从张XX的现有住房的后墙为丈量点往南丈量的话,会侵犯到南邻的宅基地使用权。刘XX与张XX的纠纷在2013年冬天由村委会调解过,调解的内容是由张XX现有住房的北边仍有五米半的使用权,将二米半留给刘XX使用,剩下的三米左右归张XX,当时已经写了文书,上诉方没有,刘XX手中有。刘XX在2014年年初开始在后面垫宅基地,过高造成张XX房子下雨就进水,无奈之下张XX在2014年初夏在村委会确定的房后三米左右的地方垒了高50公分的护墙。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张X,张X已去世多年,并且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一直没有作变更。从法律来看刘XX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她没有该处宅基证的合法使用权。综上,张XX的所有行为都是法律确定的合法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也没有妨碍他人的通行。所以刘XX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张XX与张X的宅基证实际丈量发现有地方交叉,不知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此情况应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现提交证据如下:一、张XX的南邻何XX的宅基证登记表,证明本案宅基测量应从张XX宅院的南外墙皮往北丈量24.5米。二、刘XX、王XX、张XX、何XX的四份书面证言,证明张XX北房的北边原是村里的排水沟。


上诉人刘XX对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何XX宅基证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XX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几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刚对方提到的邢XX房屋都是经过翻新的,不能作为丈量依据。而张XX的北房在1988年村委会进行丈量时就存在了,村委会是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进行丈量的,一审法院同时也调查了当时村干部赵XX与翟文会二人负责当时的丈量,证实了丈量方法,也证实了当时及现在应该如何丈量。一审法院的丈量方法没有任何错误。


本院对上诉人张XX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刘XX对何XX的宅基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XX、王XX、张XX、何XX的书面证言,因其四位证人未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本案对四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所居住、使用的两处宅基地虽分别登记在其亡夫张XX和张XX父亲张X名下,但刘XX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且其实际占有使用两处宅基,作为宅基地土地实际占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上诉人张XX主张刘XX不是宅基地的登记人,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其所建围墙在其宅基证范围内,并没侵占上诉人刘XX所持有的张XX、张X宅基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并主张本案插尺点应从张XX房屋的南墙头向北测量,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根据上诉人刘XX提供交的饶阳县人民政府《清查宅基地使用证的规定》文件和原村委会参与丈量人所证明的测量原则和方法,对涉案宅基进行测量,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经实际测量上诉人张XX房后所圈建围墙与上诉人刘XX持有的张XX宅基登记土地范围存在交叉,构成了对上诉人刘XX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同时也对刘XX车辆出入库房构成了妨害,原审判决张XX拆除其房屋后东北角南北长1.5米、东西长11米的矮围墙,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张XX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诉争的土地原系排水沟,是上诉人张XX为了保护其房屋所垫,上诉人刘XX使用该处土地理应给予其补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刘XX给付上诉人张XX1000元补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40元,上诉人刘XX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清海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 记 员  张XX


7


  • 2015-05-19
  •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