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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某公司、姜XX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桃民二初字第2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萧威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新合村樟树XX。


委托代理人莫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公司。地址:桃江县XX。


法定代理人姜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XX,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XX。


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高XX)、姜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萧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高XX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生产承包合同》,由他承包被告的锰矿石生产。并就有关采矿工价、生产进度、安全保障、机械维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至2012年4月14日,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参与下,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高XX拖欠他承包工资XXX.05元,进尺款240000元,应付设备款100000元。被告姜XX作为欠款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请求责令二被告连带偿付他锰矿石开采承包工资XXX元,进尺款240000元,施工设备款100000元,赔偿违约金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XX的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高XX的基本情况。2、姜XX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姜XX的主体适格。3、生产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权利义务。4、结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承包工资共计XXX元。姜XX自愿作为欠款人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另陈述:原、被告在结算时口头确认,被告高XX尚有应付原告的施工设备款100000元,进尺款240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高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对工伤事故有约定,吴XX承包的项目发生了三起工伤事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是陈述。


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姜XX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与姜XX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姜XX并非公司的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被告高XX辩称,原告举张的诉讼请求缺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高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高XX采矿三大问题解决的协议。欲证明:2011年10月26日,高XX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负,质量问题和每天进度等内容。2、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9日,李XX等三人的工伤事故,高XX垫付了全部费用,李XX赔偿了59048元,文进来赔偿了46800元,原告吴XX没有支付一分钱。3、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21日,高XX发生文再新死亡事故,赔偿文再新亲属598000元,吴XX没有支付一分钱,他公司为伤亡事故共计用费85万余元。


对被告高XX提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生产内容的变更,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姜XX与公司无关,同样该协议的合法性也值得怀疑。姜XX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对证据2、3有异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即使是真的,也是被告公司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他方没有签名,也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且该三起事故是在结算之前发生的。


被告姜XX辩称,他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姜XX个人。结算的时候也不是姜XX个人与之结算。


被告姜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高XX与原告就《生产承包合同》实施期间有关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的异议成立,且被告高XX没有提供相应已经支付工伤、工亡补偿款的证据,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高XX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锰矿石生产承包协议,就生产锰矿石的数量、价格、进度、安全保障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至2012年4月14日结算,被告高XX尚欠原告承包押金998991.73元、承包工资169974.99元,共计XXX.72元。被告姜XX系被告高XX法定代表人姜X的父亲,其在结算单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名,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XX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XX不按时支付原告生产承包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XX偿付生产承包款XXX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姜XX自愿在结算单据上作为欠款人签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进尺款240000元、施工设备款10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XX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该案涉及农民工工资,当地政府、村组曾多次组织过协调,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的主张X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被告高XX在与原告结算时,姜XX自愿以欠款人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款XXX元,由被告姜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0元,减半收取101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7660元,由原告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XX



书记员  文XX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16
  • 桃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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