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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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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XX,组织机构代码146XXXX6098-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合肥XX二期精装修工程系XX公司承包,其合肥分公司具体施工,陆X、俞X、徐XX系公司工作人员。因工地装修需要,公司的工作人员俞X找到程X,双方口头约定由程X向工地供应银镜、卫生间木线条等材料,并支付了5000元定金。程X根据XX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银镜、卫生间木线条等材料,共计供货金额145734元。2011年3月17日,原项目经理向程X支付了1万元,4月4日付了1万元,4月5日付3万元。2011年6月16日,XX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付款3万元至程X的银行账户。7月,程X又从公司派遣的项目经理陆X处领取了现金3万元,程X总共收到货款115000元(含定金5000元)。2011年7月19日,双方经结算,XX公司的项目经理陆X及仓库保管员徐XX在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尚欠程X剩余材料款30734元。后程X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审庭审中,程X撤回了对XX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


程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XX公司给付材料款307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系合肥XX装饰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承包后交给其合肥分公司施工,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陆X、俞X、徐XX系公司及其合肥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程X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及收货、结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中,程X已按约将材料送至工地,程X的供货义务已完成,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程X主张XX公司支付尚欠的材料款30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后迟延付款,客观上占用了程X资金导致利息损失,故程X主张X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并未注明付款期限,程X可随时主张权利,故XX公司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已超额支付货款的问题,XX公司虽有共计支付给程X151000元的记录,但程X陈述XX公司还承包了恒大华府三期等项目,其中115000元系涉案货款,其余36000元部分系支付恒大华府三期等项目的材料款。庭审中,XX公司虽对其承包恒大华府三期等工程予以否认,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反映XX公司承包了恒大华府三期项目,故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X支付货款30734元及利息(以30734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就涉案工程,上诉人通过电汇、现金等方式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151000元的材料款,而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36000元款项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材料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并无欠款,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程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事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付款的数额。上诉人认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1000元,从而本案无欠款,依据是其提供的付款记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15000元,尚欠30734元,依据是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工程款付款申请表,能够证明上诉人欠款30734元的事实。尽管上诉人提供了已付款151000元的付款记录,由于上诉人还承包了恒大华府三期等项目,因此,该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115000元以外的36000元支付的是涉案货款。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浙江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汪 寒



书记员    鲁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5-05-04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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