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龚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双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双灵,上海XX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XX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至2013年3月1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无数次的通过打电话、上门催讨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许XX辩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其母亲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转账了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延期至2013年3月10日归还。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了朋友张XX,原告也认识张XX。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由张XX负责向原告归还欠款。当时张XX在常州,本来原、被告约定好一起到常州找张XX,但因为被告当时在山东,还没有去常州,就收到原告发来的短信,说已经和张XX协商好了,让被告不用再赶过去。因为原、被告双方是认识多年的朋友,所以短信确认过后,被告就认为已经谈妥了,未向原告取回借条。现张XX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通过张XX的律师了解到张XX应当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欠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X与被告许XX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我许XX因业务需要特向龚XX(XXXXXXXXXXXXXXXXXX)商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之前归还,特立此借条,以作法律依据,(付款方式为XX转账给付)。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又于借条下方添写如下内容,并签字确认:此笔款项经商量延期至3月10日归还。


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名下尾号为9050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母亲黄小妹名下尾号为6412的同行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短信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龚XX与被告许XX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合意借款10万元,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上述款项。被告许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对于被告主张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案外人张XX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且张XX已向原告清偿,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提供的短信照片,从证据内容上无法反映短信发出人系本案原告,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予以否认,故仅凭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具有经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张XX以及张XX已经实际清偿的事实,因此被告依然系1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0日,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3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XX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1.21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2015-03-1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