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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微商初字第1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马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设立的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位于河北秦皇岛市XX市场代理销售“疯果脆”系列产品,特许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批进货款80000元,但被告的北京XX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在收到货款之日起15日内将货物发给原告,直到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时都没有发货。经查,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注销。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协议第十六条“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涉案金额两倍以上的违约金和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各项费用”的约定,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0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4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款项后的15日内发货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方特许原告在河北秦皇岛市市场销售疯果脆产品,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原告支付首批进货款80000元,且原告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现金2000元,并通过网上银行汇款8000元,共计支付订金1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的山东XX公司自原告当批订单款到被告方银行账户之日起15日内将所订货物发给原告,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都未按约定发货。合同第十六第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涉案金额2倍以上的违约金和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各项费用。证明被告方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2、XX银行网银汇款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3年10月24日,支付了对方共计1万元的货款。


3、XX银行账户明细,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货款7万元。


4、法律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万元。


5、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与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关系。证实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注销。


6、被告通过[email protected]的邮箱发给原告的邮件“秦皇岛马XX放弃代理权的处理方式及意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80000元货款,被告方并没有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而且被告方单方已经认可并同意退还货款70000元,证明我方一直给被告协商退货款事宜。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XX公司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马XX为乙方与被告XX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方特许,乙方在位于河北秦皇岛市XX市场代理销售“疯果脆”系列产品。特许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甲方同意乙方在协议约定的地点、范围及期限内、使用甲方授权的标识、名称、宣传品、服装、专用设备、包装物、促销物、促销品、培训材料、管理方法、经营手段;……1、付款方式:乙方直接向甲方申报订货计划,在订货计划经甲方核实后,乙方须将产品货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安排发货。……4、(2):合作伙伴首批进货货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公司自合作伙伴第二次进货款打款起按每批次进货打款额的10%予以返还,直到返还完为止。……8、配货供应约定:1、甲方自乙方当批订单款货款到甲方银行账户之日起15日内将所订货物发给乙方所在地;十六、违约条款及处理1、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涉案金额两倍以上的违约金和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费用。协议还就合同转让、合同变更等条款作出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XX公司的北京XX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杨某签字。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又通过银行向张X转账8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发货。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2012年8月10日成立,负责人为张X,已于2014年10月16日注销。


2014年9月2日,北京李XX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予履行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协议,本院应予以解除。原告向被告XX公司北京支付8万元贷款后,被告XX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第十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万元并赔偿违约金8万元,要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可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显属于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马XX诉请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XX购货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共计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200元,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XX


审 判 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 记 员  白XX


  • 2015-06-26
  • 微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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