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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慧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18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37年5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女,1936年7月24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男,1964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刘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刘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陈XX之嫂;193号院是农村房屋,是我丈夫陈XX最早盖的;我与陈XX没有生育子女,陈XX已去世多年,我现在与侄子陈XX共同生活;陈XX与潘XX系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为陈XX、陈XX、陈XX、陈XX和陈XX;2013年,193号院拆迁;同年3月21日,我与陈XX、潘XX及陈XX签订《协议》,约定我在获得拆迁安置的一居室后,将该房屋转让给陈XX、潘XX,由陈XX、潘XX支付我五十万元购房款;现该一居室未交付,五十万元也没有支付;我是193号院被拆迁户的户主,也是被安置人中唯一的村民户口,按照村委会要求,我应获得至少一套被拆迁安置房,而该协议规避了村委会的要求,拆迁后我将面临无房居住的状况;该协议是陈XX及其子女商定的,我为确保家庭和睦被动签的,卖房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现在是孤寡老人,陈XX一家分割财产时没有考虑到我的赡养问题,《协议》中也没有作出约定,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老年人权益受到剥夺;故起诉请求解除我与陈XX、潘XX及陈XX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


陈XX、潘XX辩称:193号院是陈XX与其兄陈XX于1957年共同建设的;1986年,我们把院落进行了翻建,大家一直在一起生活;2002年,陈XX去世,其与刘XX没有子女,刘XX一直由我们照顾起居;涉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一居室房屋是根据《北京市丰台区XX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能够给付的期房,经《拆迁安置房屋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确定归刘XX所有;《分配协议》与《协议》均是同一天签订,由陈XX起草,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并签字;《协议》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具有分家析产协议的性质;在《分配协议》和《协议》签订次日即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XX公司才与我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分配协议》与《协议》是不能分割的,属于家庭内部分配协议;《分配协议》已经履行了部分内容,被安置房屋已经按照刘XX和陈XX的意愿进行了分配,如果《协议》被解除,对我们而言是不公平的;刘XX是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的,庭审时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可见刘XX也是认可该协议有效性的;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解除条件,我们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解除不利于家庭关系稳定,故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陈XX述称:《协议》是我和妻子、弟妹三人找律师起草的,当时没有房本所以不能公证;签订时没有跟刘XX商量,也没有跟刘XX说过是多少钱;签订时商量的是由陈XX、潘XX赡养刘XX,但是在签订后陈XX、潘XX就不再养刘XX了,刘XX就让我把她接走了;签订时刘XX是不想让陈XX、潘XX生气才签的,我代刘XX签的字,刘XX自己按了手印;当天确实签了两个协议,如果刘XX不把房屋卖给陈XX、潘XX,陈XX、潘XX就不搬家;现刘XX要求解除《协议》,我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诉争合同系193号院拆迁被安置人刘XX、陈XX夫妇和陈XX之间,就刘XX通过分配协议可取得的一套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所作约定,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刘XX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XX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必须具有解除事由;经查,陈XX、潘XX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均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的法定解除事由;刘XX称该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未顾及案件真实情况及合同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精神,使本应当受到特殊保护的老年人权益被剥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这样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显失公平的协议理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该协议。陈XX、潘XX同意原判。陈XX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XX之兄陈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陈XX与潘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与陈XX两家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共同居住于193号院。2002年,陈XX去世。后刘XX与陈XX一家在193号院内居住至2013年。


2013年,193号院被纳入北京市丰台区XX旧村改造项目。2013年3月21日,刘XX(甲方)、陈XX(乙方)、陈XX(丙方)、陈XX(丁X)、陈XX(戊方)和陈XX(己方)签订《分配协议》,约定:"......第二条,上述房屋分配方式如下:甲方分得北XX期房一居1套,面积约61.52平米;乙方分得102号,面积为85.35平米;丙方分得101号,面积为85.33平米;丁X分得203号、面积为59.4平米和901号二居1套、面积为85.35平米;戊方分得北XX期房三居1套,面积约117平米;己方分得402号、面积为61.52平米和北XX期房二居1套、面积约85平米;第三条,上述房屋的分配方式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各自分配到的房屋由各自所有;......"


同日,刘XX(甲方)、陈XX、潘XX(乙方)、陈XX(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均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XX的一居室拆迁安置期房(面积约61.52平方米)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二条,甲方获得上述房屋后将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在得到房屋后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五十万元整,在此买卖该房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房屋过户费、房产税及相关费用有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条,甲方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在五日内将约定的购房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现金方式)交付甲方,如有违约,需按交付房屋时的市场价值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全额收到乙方购房款后,应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需按交付房屋时的双倍市场价值支付违约金,此协议自签署确认之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由丙方完全继承,如甲方去世,上述房屋所有权由丙方继承,丙则需要完全履行甲方义务;......第五条:本协议甲、乙双方均同意由杜×、李XX共同见证;......"


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XX公司(拆迁单位、甲方)与刘XX(被拆迁户、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193号院正式住房12间,建筑面积228.32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12+2X人,分别是刘XX、王利河、陈XX、王健、陈XX、潘XX、陈XX、王红利、待生育、陈XX、宋晓艳、陈XX、张雪、待生育;被拆迁户认购郭庄子村新村回迁住宅楼八套,分别是,102号,面积85.35平米,101号,面积85.33平米,901号,面积84.73平米,402号,面积61.52平米,203号,面积59.4平米,期房2居1套约85平米,期房1居1套面积约61.52平米,期房3居1套面积约117平米。陈XX、陈XX、陈XX亦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


原审审理中,证人杜×到庭作证称:我与双方是邻居关系;2013年3月,陈XX给我打电话,让我与李XX为拆迁分配的事作证;《协议》是陈XX起草的,陈XX开始不同意,经过我做×才同意的;签订时刘XX在场,意识也清楚,刘XX自己摁的手印;刘XX与陈XX一家自陈XX在世时就一直住在一起,没有分家,刘XX没有子女;《分配协议》和《协议》都是同时签的,村里的意思是分房必须有刘XX一套。证人李×到庭作证称:我与双方是朋友关系;拆迁时陈XX找到我给陈XX做×,让陈XX搬家;陈XX起草了《协议》,签字时我在场,我也签字了;刘XX神智清楚,自己摁的手印,刘XX当时表示只要家里不打架她就同意;在此之前,陈XX已经找我做过几次工作,两个协议都是陈XX提出的;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没有分过家,刘XX没有子女。对上述证人证言,双方均表示认可,陈XX则称二证人经常到家里串门,其没有主动找二证人做×,两份协议均不是其起草。


另查:《协议》中约定的北京市北XX一居室期房(面积约61.52平方米)与五十万元价款均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补偿协议、分配协议书、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需具备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XX请求解除其与陈XX、潘XX及陈XX签订的《协议》。但经审查,陈XX、潘XX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协议中亦未约定单方解约的条件,故该协议并不能适用约定解除。同时,陈XX、潘XX现无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该协议亦不能适用法定解除。刘XX现请求解除该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刘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羽红


代理审判员  于阳春


代理审判员  纪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3-2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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