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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林X、林X、林X、林X诉被告南宁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武民一初字第1095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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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系受害人甘X之丈夫。


原告林X,系受害人甘X之女儿。


原告林X,系受害人甘X之长子。


原告林X,系受害人甘X之次子。


原告林X,系受害人甘X之三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勇,XXX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


法定代表人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原告林XX、林X、林X、林X、林X诉被告南宁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林X、林X、林X、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傅勇,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林X、林X、林X诉称,2012年12月3日,受害人甘X被发现死于XXX2号育花棚旁的化粪池里(该池水深4米,无盖,且池口被野草覆盖,看不见池口)。事发后原告等人作为死者家属要求被告赔偿51.5万元,但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却避而不见,从发现尸体至“调解”花了10天时间,被告采取打消耗战的方法,弄得原告等人精疲力尽、精神失常。被告乘原告悲痛欲绝、壮族子民对死者尽快“入土为安”的心里,只同意赔偿3.6万元,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林X、林X、林X、林X背着原告林XX违心在“协议书”上签字。五原告认为,以上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不是原告林XX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还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受害人甘X是掉进被告挖掘的无盖的且不设警示标志的化粪池中死亡,其死亡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甘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8281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2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27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实际应赔偿316755元。


五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武鸣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为适格当事人;3、武鸣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父母已死亡;4、电脑咨询单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武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武)公刑现照字第201XXXX0138号现场照片,证明死者于2012年12月3日被发现淹死于被告化粪池里的事实、当时化粪池周边的情况及发现尸体时的情况;6、伊岭岩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死者被淹死在被告化粪池里的事实;7、原告代理人在见证人阮甲、阮X见证下于2013年5月31日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无论谁坠入出事地点的化粪池在没有第三人施救的情况下,必死无疑;7、化粪池附近照片4张,证明化粪池旁有一条小路通向原告的家;8、2012年12月13日原告林X、林X、林X、林X与被告XXX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仅补偿给原告36000元的不公平事实;9、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xx村达红屯336.07亩土地及承包期限为50年的事实;10、武鸣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达红屯90%以上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及原告与死者早已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1、证人阮X写证言1份,证明其曾于2008年、2009年2次建议被告给化粪池加盖;2、XXX员工覃X、陆甲所写证言1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曾看见死者甘X走向化粪池方向。庭审后,原告又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中山市XX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绩西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傅X证言1份,证明死者甘X从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跟儿子林X、儿媳覃X更在广东省中山市XX共同生活的事实;2、林X广东省居住证、覃X更广东省居住证,证明林X、覃X更在广东省中山市XX居住的事实;3、覃X更社会保障卡,证明覃X更在中山市办理社会保障卡的事实;4、覃X更与傅X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覃X更在xx镇租房的事实;5、傅X居民身份证,证明傅X身份情况;6、房屋临时使用证明1份,证明傅X出租的房屋在建房前已经过合法的审批;7、覃X更经营的中山市xx镇xx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覃X更是合法个体经营户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原告家属即死者甘X的遇难是一个意外事件,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事件的发生,死者及作为死者家属的原告都存在不可推脱的责任:1、死者是成年人,且经常在此出入,应该意识到此处有危险;2、死者患有心脏病,而在公安机关介入时曾告知原告是否需要解剖,原告拒绝了,导致至今死者死因不明。最后,被告与原告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桥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是真实、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支付的36000元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且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林XX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其他四原告已告知了林XX,而5原告之间是父子关系,原告林XX没有提出反对,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林XX知道并同意此协议书内容。


被告XXX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3日原告林X、林X、林X、林X与被告XXX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林X所签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36000元;4、伊岭岩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死者甘X失足坠池死亡的事实;5、伊岭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甘X之死未发现有他杀迹象,因死者家属认为可能是意外死亡,不要求法医解剖,也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死因。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林X、林X、林X、林X与被告XXX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林XX之妻、原告林X、林X、林X、林X之母甘X被发现失踪。2012年12月3日甘X被发现死于XXX2号育花棚旁的化粪池里。经法医对尸表检查,未发现有他杀迹象,因死者家属认为可能是意外死亡,不要求法医解剖尸体,也不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死因,故伊岭岩派出所未对此案立案侦查。该化粪池上窄下宽,池里有水,池面无盖,池四周无任何警示标牌,杂草丛生且覆盖池口。该化粪池附近有条小路可通往受害人家。2012年12月13日,原告林X、林X、林X、林X与被告XXX在武鸣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一次性给予原告36000元作为对原告各项费用的补偿,由原告自行处理死者后事,同时,原告保证不干扰被告的生产生活秩序。该协议由原告林X、林X、林X、林X及被告XXX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林XX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林X36000元。


另查明,死者甘X是xx镇xx村第x组村民,死亡时年满65周岁。死者父母已死亡,与丈夫林XX育有4个子女,分别是林X、林X、林X、林X。原告林XX、林X、林X、林X居住在xx镇xx村第x组,原告林X自2010年11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XX。


又查明,出事地点XXX2号育花棚旁的化粪池所在地原为xx镇xx村第x组村民的土地,2003年6月27日,xx镇xx村民委员会第x村民小组与X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0年。该化粪池所在区域不属于XXX景XX范围,属于其生产基地,且此区域并不完全封闭,附近村民可随便进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造成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武)公刑现照字第201XXXX0138号现场照片及伊岭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发地照片、伊岭岩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甘X之死未发现有他杀迹象,是其意外坠池而亡。原告提交的XXX员工覃X、陆甲所写证言,由于覃X、陆甲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为被告XXX所挖的化粪池,该化粪池虽不属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但因为没有封闭,附近村民可以随便进出。被告XXX在这样的场合中进行地面挖坑修建化粪池,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应该对所挖化粪池进行加盖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事发化粪池杂草丛生且覆盖池口,池四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栏,最终造成受害人甘X从此处经过,不幸坠池身亡。被告XXX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受害人甘X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其作为致害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尽到了谨慎和勤勉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甘X作为成年人,且经常在事发地出入,对此地的环境应有一定的了解。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小心谨慎,受害人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XXX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受害人甘X和被告XXX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2:8,即被告X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原告林X、林X、林X、林X与被告XXX签订的协议书、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及原告林X所签收条,由于原告林XX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余四原告亦没有林XX让其代签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仅对被告已支付36000元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的时间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后提出按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按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原告对此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2、武鸣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3、甘X在广东的照片;4、广东省中山市XX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绩西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5、傅X证言;6、林X广东省居住证、覃X更广东省居住证;7、覃X更社会保障卡;8、覃X更与傅X签订的租赁合同;9、傅X居民身份证;10、房屋临时使用证明;11、覃X更经营的中山市xx镇xx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对于上述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xx镇xx村第x组90%以上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3,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4,《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第十条规定“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在广东省的居住凭证是广东省居住证,依法可不发给居住证的,也应在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原告仅提交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证明,而未能提交相应的申报居住登记证明,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5,证人傅X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情况,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6、7、8、9、10、1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林X及其妻子覃X更自2010年11月至今在广东居住并工作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78465元(5231元/年×15年);2、丧葬费170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天,每天按5人计算。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为786.21元(19131元/年÷365天×3天×5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掉入化粪池死亡后多日才被发现,且死后多日未能下葬,五原告因受害人之死遭受很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XX公司赔偿原告林XX、林X、林X、林X、林X死亡赔偿金78465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786.21元,共计96327.21元的80%即77061.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36000元,被告南宁市XX公司仍应赔偿原告林XX、林X、林X、林X、林X71061.77元。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原告林XX、林X、林X、林X、林X负担2346元,被告南宁市XX公司负担6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050元,(开户行:中国XX,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02XXXX00228)。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小溪



书 记 员  曾彩娇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 2013-10-2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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