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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卫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张XX、黄卫东,广东XX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关XX。


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至今欠48000元加工款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8000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加工款4.8万元属实,但被告未支付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原告提供的模具有一部分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电话催告,原告均不履行售后服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后被告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数次发函原告要求将有质量问题的模具退回,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在原告未解决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根据被告统计,有质量问题的模具价值为55400元,已超出原告主张的加工款金额。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加工费数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亦同意就该问题不需要另行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不合格模具退模表1份、挤压试模检验记录表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模具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被告的生产需要,目前这些模具还崭新的存放在被告公司。


2、通知、快递单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退模。


3、律师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声明质量问题要求退模。


4、快递单1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声明质量问题要求退模。


5、模具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售后服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付款是行使抗辩权。


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不予确认,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模具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2至4不予确认,每次原告向被告了解什么模具有质量问题,被告都未能提供任何实质的证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作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5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由于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至4,首先被告未能提供佐证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收到该三份函件,更重要的是,该三份函件只能反映被告曾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未能反映原告提供的具体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制造模具的款项96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时先支付48000元,余下48000元在6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另外双方还约定“乙方(原告)要按合同约定为甲方(被告)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及按合同的约定执行”。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由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实原告没有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其丧失主张加工款的权利,甚至需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否则,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举证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一、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二、该产品为原告所提供。该两项条件缺一不可。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未能证实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经约定本案讼争的48000元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支付,应当自逾期之日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公司支付加工款48000元以及自2013年2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支付的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尹XX


  • 2013-10-17
  •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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