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胡XX与刘XX、太平XX公司、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卫民初字第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9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代表人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XX,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XX,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刘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马跃,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8月10日19时57分许,被告刘XX驾驶的豫D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育新XX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村东XX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李XX、胡XX相撞,使李XX又受到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豫DXXX号出租车碰撞,致使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XX及豫DXXX号出租车乘车人巴X受伤、二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李XX、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巴X无责任。经查,豫D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豫DXXX号出租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平煤总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一年后需进行二次医疗取出钢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748.18元、误工费31133.03元、护理费3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2683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9053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1、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8万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2、我的车在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优先使用我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张XX车辆的交强险,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使用我车辆的三责险。3、我已经受到卫东区法院刑事判决的惩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事故发生涉及多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我承担70%、李XX承担30%、胡XX承担30%、张XX承担30%的比例综合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及各自责任主体的损失比例使用车辆保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是2014年9月份改为现名称的。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豫D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1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需要第一被告配合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


被告张XX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于胡XX受伤一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查的清清楚楚,胡XX受伤是因为受到刘XX驾驶的豫DXXX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胡XX受伤一事,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张XX无关。所以胡XX起诉主体错误,应撤回对我的起诉。二、我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划是错误的,我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是无责任的。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所以应该是无责任的。卫东大队以我驾驶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为由让我承担次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我驾驶的出租车是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有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我随后会向法庭提供。所以我认为卫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三、原告起诉的赔偿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意见,我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出租车碰撞导致的,并没有任何的碰撞接触,该事实已有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57分许,被告刘XX驾驶豫D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育新XX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体育村东XX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李XX、胡XX相撞,使李XX又受到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豫DXXX号出租车碰撞,致使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XX及豫DXXX号出租车乘车人巴X受伤、二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对交通环境观察不周,且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李XX横过机动车道未沿人行横道通过,张X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巴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左侧肱骨上段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尺骨中段骨折;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尺骨上下支骨折、坐骨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侧骶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术后。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少量气胸、右侧胸腔积液;3、腹部闭合性损伤:膈疝形成、行疝内容物还纳、膈肌修补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上下多颗牙齿断裂松动。治疗后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0048.18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胡XX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X在事故发生后向李XX继承人刘XX等支付了赔偿款共计8万元,向胡XX支付了赔偿款共计8万元,原告向其出具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其中有“民事赔偿不足部分按民事判决的内容执行”内容,其驾驶的豫D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XX具有平顶山市客运管理处审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7日,其驾驶的豫DXXX号出租车实际为其本人所有,登记挂靠在平顶山市XX发出租汽车行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两车的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其在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048.18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835.54元。(具体为24391.45元/年×20年×26%)3、误工费。胡XX为平煤十矿动力洗煤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七个月平均工资为3453.70元。误工时间结合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8天。则误工费为30853.05元。(具体为3453.70元/月÷30×268)4、护理费。医疗机构未作出胡XX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明确意见,依法确定为其丈夫李XX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李XX月工资为3000元,则护理费为4600元。(具体为3000元/月÷30天×46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徐XX(1933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由其与胡XX共同扶养,则其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4184.77元。(具体为6438.12元/年×5年×26%÷2)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即46天×30元/天)、营养费为460元(即46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45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对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15000元。胡XX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3811.54元。


另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李XX继承人刘XX等三人应获赔偿总额共计586079.61元,张XX本人财产损失及诉请理赔的垫付给巴X的(已由张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2.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二份(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XX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张XX提供的出租车的行驶证、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驾驶证和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均为复印件)、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豫DXXX号车与李XX及胡XX相撞,致使李XX又受到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豫DXXX号出租车的碰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胡XX受伤的严重后果,侵权人依法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XX、李XX、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除被告张X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外,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张XX以其所驾出租车经过相关部门年度检验合格而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进行抗辩,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及成因分析显示相悖,且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不能证明行驶中事发时亦完全无安全隐患,亦不符合机动车随时可能发生或存在机械故障的物理属性,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但是,张XX关于其不应承担对胡XX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经过审理查明,胡XX所受伤害系与刘XX所驾车辆碰撞造成的,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亦未显示与张XX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XX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可以确定李XX所受伤害致死系刘XX与张XX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而胡XX所受伤害乃系刘XX事实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能单纯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胡XX、李XX、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认定张XX应对胡XX负侵权责任,否则可反推李XX亦应对其负侵权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胡XX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刘XX负主要责任、胡XX负次要责任,张XX、李XX不负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的豫D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张XX驾驶的豫DXXX号出租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根据另案李XX、张XX垫付给巴X的及本案胡XX的各自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比例(3.10%:95.68%:1.22%)分别赔偿,即分别赔偿本案刘XX等三人医疗费310元、赔偿胡XX医疗费9568元、赔偿张XX122元。


胡XX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1923.36元,亦应与刘XX等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80836元,张XX垫付给巴X的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3.87元,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23.80%:76.00%:0.20%)分别赔偿,即分别赔偿胡XX26180元、赔偿刘XX等83600元、赔偿张XX220元。胡XX的该项损失剩余155743.36元,及剩余医疗费用项目损失152320.18元,共计308063.54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且结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及事故责任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胡XX所受伤害认定为刘XX负主要责任、胡XX负次要责任,张XX不负责任,则本院酌定胡XX的下余损失由刘XX、胡XX按照80%:2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则刘XX应赔偿胡XX246450.83元。另案中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刘XX等三人应获赔偿的下余损失由刘XX、张XX、李XX按照70%:20%:1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刘XX、张XX分别赔偿刘XX等271065.20元、77447.20元。关于巴X所受伤害及张XX财产损失认定为刘XX负主要责任、张XX、李XX负次要责任、巴X无责任。则巴X(张XX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余损失1283.87元和医疗费用项目下余损失1936.25,以及张XX个人财产损失(共计6940.85元)扣除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保险金2000元后的下余损失4940.85元,共计8160.97元,由刘XX、张XX、李XX按照70%:20%:1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则刘XX向张XX赔偿其垫付费用及财产损失中的5712.68元。。


因刘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万元的三责险,则XX公司应在限额内根据刘XX应向李XX继承人、胡XX及张XX赔偿的保险金额按照比例(51.81%:47.10%:1.09%)分别赔偿,即赔偿胡XX47100元,另案赔偿刘XX等共51810元、赔偿张XX1090元。胡XX各项损失下余199350.83元,由被告刘XX赔偿,因其已在诉前赔偿三原告共计8万元,扣除后,实际应另行赔偿119350.83元。


则被告太平XX公司应向胡XX赔偿保险金额共计35748元,被告XX公司向胡XX赔偿保险金额共计47100元,被告刘XX应另向胡XX赔偿119350.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赔偿保险金共计35748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赔偿保险金共计47100元。


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赔偿金119350.83元。(不含已付的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7158元,由被告刘XX负担5726元,由原告胡XX负担143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6-15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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