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南阳市XX、南阳市XX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与吴XX、李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强制

  • 交通事故
  • (2010)南民二终字第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X城驾校。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


诉讼代表人邹XX,该驾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邹XX,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45岁,该公司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XX对面。


诉讼代表人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南阳市XX城驾校(以下简称XX公司宛城驾校)、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李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强制性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宛公宛城驾校、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王峰;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张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日14时10分左右,李X驾驶XX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豫R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X与相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R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随即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吴XX驾驶的豫RXXX号轿车相撞,造成李XX、吴XX受伤、三车受损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内乡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1.32元,并在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视神经损伤”。吴XX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2009年8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43.84元。住院期间由吴XX之妻乔XX、表弟张X陪护。乔XX、张X均无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因损坏公路的附属设施,吴XX向内乡县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支付赔偿费600元,并因车辆受损向南阳市XX公司支付施救费2000元。吴XX所驾驶的豫RXXX号轿车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委托定损,该车车损为27270元。2009年8月9日,吴XX为治疗眼睛前往上海,支出交通费1780元。2009年8月25日,吴XX的伤情经河南XX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吴XX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另查明,吴XX之父吴XX出生,现年54岁,吴XX之母戴XX出生,现年52岁。吴XX姐弟两人,其姐吴XX,1984年出生,现已成家。吴XX之女吴XX出生,现不足一岁。XX公司宛城驾校系XX公司的分公司。XX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豫RXXX号轿车2008年12月5日在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其中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即XX公司宛城驾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XX公司按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为赔偿限额承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477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驾驶XX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豫RXXX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的发生,并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X所驾驶的车辆系XX公司宛城驾校所有,故XX公司宛城驾校依法应对李X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宛城驾校属XX公司的分公司,XX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X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吴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吊装施救费、公路附属设施损害赔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吴XX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右视神经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235.16元,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由此事故造成吴XX向内乡县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支付的赔偿费600元及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27270元也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关于吴XX要求护理费问题,吴XX住院4天,由其妻乔XX、表弟张X陪护,其二人均无业,应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即每日36.25元计算护理费,吴XX住院4天,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290元。关于吴XX要求误工费问题,因吴XX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37天,现吴XX仅主张36天,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08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元计算,36天误工费应为1132元。关于吴XX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吴XX住院4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关于吴XX要求营养费问题,吴XX住院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40元。关于吴XX要求交通费问题,吴XX出院后于2009年8月9日前往上海检查眼睛所支出的1780元飞机机票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吴XX要求的其它交通费用,因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吴XX要求残疾赔偿金问题,吴XX属城镇户口,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1477元计算20年,吴XX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8862元,吴XX其请求超出68862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XX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吴XX之父吴XX现年54岁,吴XX之母戴XX现年52岁,其二人扶养费,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吴XX应尽的份额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吴XX、戴XX的扶养费应为46960.32元;吴XX之女吴XX出生;自吴XX定残之日距其成年之日相隔19年11个月,根据吴XX的伤残等级、婚姻状况以及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吴雨霏的抚养费为23362.76元;合计吴XX、戴XX、吴雨霏的抚养费共计70323.08元,吴XX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70323.08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XX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吴XX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眼睛伤残程度为Ⅷ级,结合被告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吴XX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吴XX的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医疗费2235.16元、护理费290元、误工费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780元、车辆损失费27270元、吊装施救费200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害赔偿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8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4652.2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吴XX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吴X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XX公司宛城驾校与XX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XX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吴XX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62387.08元,超出XX公司应当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部分,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向吴XX承担,即由XX公司宛城驾校承担52387.08元;其中吴XX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5.16元,未超出XX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部分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其中吴XX要求车辆损失费27270元,超出XX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向吴XX承担,即由XX公司宛城驾校承担25270元。综上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l14395.16元,XX公司宛城驾校应承担的赔偿金为80257.0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为122000元,就本案而言XX公司应在114395.16元内向吴XX支付赔偿金,其不足部分仍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X、XX公司、XX公司宛城驾校辩称的吴XX也应在交通事故中负一定责任问题,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吴XX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宛城驾校辩称其属车辆出借方,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因XX公司完成驾校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XX公司宛城驾校对吴XX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吴XX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XX在立案前进行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此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公司在114395.16元内向吴XX支付赔偿金。二、上述第一项XX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XX公司宛城驾校承担赔偿责任。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公司宛城驾校向吴XX支付赔偿金80257.08元。四、李X、XX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4500元,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


XX公司宛城驾校、XX公司上诉称:一、内乡县交警队(2009)246号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该认定书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司机李X也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吴XX也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司机李X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即申请复核,因吴XX的起诉导致复核被终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XX诉前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时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得到法庭准许。望二审法院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三、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或偏高。1、一审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2、1780元飞机票没有在上海治疗病情的诊断证明等佐证,不应支持。3、吴XX、戴XX的46960.32元扶养金不应当支持。4、2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四、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借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显失公平。请求1、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多判的108578元予以驳回;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判决计算有关赔偿缺乏依据,数额错误。1、上诉人XX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仅依据交强险合同对原审被告(被保险人)XX公司宛城驾校承担合同义务。该义务即便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履行,也应按交强险合同履行。2、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付义务为医疗费2235.1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90元,误工费1132元,营养费4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5817.16元,原审判决多判的108578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XX公司针对XX公司宛城驾校、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前三条上诉意见,但我方认为龙宛驾校应当承担责任。


吴XX针对XX公司宛城驾校、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方让我方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印证。2、我方在起诉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对方要求重新鉴定无任何的必要。3、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合理合法。(1)我方一眼失明,二人护理适当。(2)去上海治疗的事实存在,飞机票款应当支持。(3)我方父母需要照顾,扶养费应当支持。(4)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上诉人关于李X借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X与XX公司宛城驾校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X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同法律规定相违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强制合同直接对受害人赔偿,这是基本法律规定,是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宛城驾校、XX公司针对X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判决未超出保险金额。


根据XX公司宛城驾校、XX公司;XX公司;吴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3、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各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另一伤者李XX经审查应当由XX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2737元。(注:另一伤者的名字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显示为李XX,其作为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判决书中显示为李XX)。


本院认为,李X驾驶XX公司宛城驾校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李XX、吴XX先后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XX公司宛城驾校、XX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定案依据。同样,上诉人关于XX公司宛城驾校的车辆被李X借用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亦不成立。由于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XX公司宛城驾校为XX公司的分公司,XX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X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均对吴XX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咨询相关鉴定部门,吴XX的眼部右视神经损伤在伤后不可能恢复,重新鉴定无意义。关于吴XX的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当,由于吴XX伤在眼部,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290元的一半为145元。吴XX出院后前往上海所支出的1780元飞机机票费用,因无检查眼晴的相关证据,故其到上海的目的无法确定,无法得到支持。吴XX的父母应当由吴XX赡养,吴XX受伤,造成其赡养能力下降,其父母吴XX、戴XX的扶养费应当得到支持。吴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其伤残等级,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其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原审确定的其它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综上,吴XX因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共计182727.24元,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由于XX公司宛城驾校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合同应当由XX公司承担其中的114395.16元,超出XX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仍应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XX、吴XX二人受伤,而XX公司按合同应当赔付另一伤者李XX12737元。两人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超出了保险公司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为了公平起见,两人应当按比例获得XX公司的赔偿款。其中,李XX应得12200元,吴XX应得109800元,下余的72927.24元由XX公司宛城驾校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查证据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XX公司在109800元内向吴XX支付赔偿金。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XX城驾校向吴XX支付赔偿金72927.24元。


四、南阳市XX公司、李X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李X负担600元,由南阳市XX城驾校负担7500元,由吴XX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李 进 军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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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0-20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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