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爱洲,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彭X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黄X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黄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婚姻登记信息是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女黄X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互相包容,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黄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