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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日照XX公司、安丰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日民一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观海园同发商务中心0单XX。


法定代表人:安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XX。


被告:扈XX。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XX(海明物资内)。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陈集镇新屯路中XX。


法定代表人:扈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安邦XX)、安XX、扈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安邦XX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安XX、被告扈XX、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安XX、安邦XX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并由XX公司、扈XX提供担保,约定月息4%。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540万元,后XX公司追加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安XX、安邦XX只偿还了利息14.4万元(20天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利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万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XX答辩称:被告安邦XX向原告赵XX借款540万元属实。


被告安XX答辩称:1、被告安XX系被告安邦XX与原告赵XX借款合同的一般保证人;2、被告安邦XX的借款没有实际使用,而是作为开证保证金存放在中国XX;3、被告安XX已经偿还原告赵XX的14.4万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


被告XX公司、扈XX、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扈XX、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属实,但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如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担保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甲方(贷款方)赵XX与乙方(借款方)安邦XX、安XX(身份证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急需资金使用,向甲方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息4%。赵XX在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安XX、安邦XX在乙方处签名、盖章,扈XX、XX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当天,赵XX使用其妻李X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40万元至安XX账户62×××60。


2014年11月25日,XX公司、扈XX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0日,安邦XX借到赵XX现金540万元,XX公司提供担保,截止今日,安邦XX尚未归还。经三方协商,同意再延长一个月用款时间,定于12月31日归还。XX公司同意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如到期未还,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XX公司在该函落款处盖章,扈XX、赵XX、安XX均在该担保函上签名确认。


赵XX主张,安XX已经偿还利息14.4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共计20天期间的),本案利息应以5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安XX对已经偿还赵XX14.4万元没有异议,但主张该14.4万元偿还的系借款本金。为证实上述14.4万元偿还的系借款利息,赵XX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证实:通过双方协商,安XX同意先行偿还赵XX20天的借款利息14.4万元。


2014年10月27日,安邦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0日借赵XX现金伍佰肆拾万元整用于中行营业部开据信用证做保证金,信用证号KZ109XXXX0497,合同编号FG-AB201XXXX2701。XX


同时查明:赵XX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扣划安邦XX、安XX、XX公司、扈XX、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日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邦XX、安XX、XX公司、扈XX、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据该裁定对安邦XX在日照XX账号37×××50内存款、安XX名下房产证号为20××02、20××03、20××04、20××10项下房产、对XX公司名下定国用(2014)第XXX号项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结婚证、保证书、证明、担保函、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2014年10月10日,赵XX与安邦XX、安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安邦XX、安XX向赵XX借款540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扈XX、XX公司提供担保。当天,赵XX通过其妻李X的账户转账540万元至安XX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安邦XX、安XX未能偿还借款,XX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经赵XX、安XX及扈XX确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安XX偿还赵XX14.4万元。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XX按照约定向安邦XX、安XX支付了借款54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安邦XX、安XX应当偿还赵XX借款本金及利息。安XX主张已经偿还赵XX本金14.4万元,赵XX亦认可收到安XX14.4万元,但主张该14.4万元系安XX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通过录音资料能够确认,经双方协商,安XX同意先行偿还赵XX20天的借款利息14.4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安XX已经偿还赵XX的14.4万元应为利息,安邦XX、安XX应当偿还赵XX借款本金540万元。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XX已经偿还赵XX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14.4万元,对该部分利息,应予确认。因此,安邦XX、安XX应当偿还赵XX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以5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扈XX、XX公司、XX公司主张,扈XX、XX公司、XX公司系为安邦XX的借款提供担保,赵XX将涉案借款汇入安XX账户,而非汇入安邦XX账户,因而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扈XX、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方为安邦XX、安XX,扈XX、XX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字、盖章,应系对安邦XX、安XX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赵XX将款项汇入安XX账户,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出借款项的义务,且XX公司在担保函中亦明确认可安邦XX借到赵XX现金540万元,其同意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所以,扈XX、XX公司、XX公司均应当对安邦XX、安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XX公司、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540万元;


二、被告日照XX公司、安XX于本判决生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扈XX、山东XX公司、山东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XX公司、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人民陪审员  苏 青



书 记 员  叶XX


  • 2015-04-24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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