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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日照XX公司、刘XX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日开商初字第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被告:日照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刘XX,系日照XX公司股东。


被告:胡XX,系日照XX公司股东。


被告:孙XX,系日照XX公司股东。


原告陈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刘XX、胡XX、孙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XX公司、刘XX、胡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在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日照XX公司欠原告加工费33829元,被告日照XX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股东刘XX在欠条中签字。约定于2012年中秋节前还款13829元,其余款分两次在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未履行以上付款义务。被告日照XX公司在2007年、2008年及2009年未年检,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刘XX、胡XX、孙XX作为日照XX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38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刘XX、胡XX、孙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XX公司、刘XX、胡XX、孙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日照XX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日照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3829元未付,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一份,承诺所欠33829元于中秋节前还13829元,其余剩款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刘XX在该欠条中签字。但被告日照XX公司未按该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日照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开发区分局以“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被告日照XX公司的执照。被告刘XX、胡XX、孙XX系被告日照XX公司的股东,刘XX系被告日照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刘XX、胡XX、孙XX作为被告日照XX公司的股东,在日照XX公司被吊销后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其对被告日照XX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日照XX公司出具的欠条,日照XX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日照XX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7日,被告日照XX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3829元未付。根据被告日照XX公司在欠条中向原告的承诺,被告日照XX公司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3829元,于2013年5月7日前分两次付清其余款20000元,被告日照XX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3382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XX、胡XX、孙XX应否对被告日照XX公司向原告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日照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日照XX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被告刘XX、胡XX、孙XX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XX、胡XX、孙XX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以上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导致被告日照XX公司主要财产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以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推定其存在以上的行为,而要求被告刘XX、胡XX、孙XX对被告日照XX公司向原告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加工费33829元。


二、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7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按本金33829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刘XX、胡XX、孙XX对被告日照XX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宗卓英


人民陪审员  庄 欣



书 记 员  丁 文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2-08
  •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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