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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南刑初字第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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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岳静,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袁X到滁州学院盗窃六辆自行车,价值共计282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袁X在滁州XX与4号男生宿舍楼自行车停放处盗窃王X一辆黄色XX特山地自行车,后以270元的价格卖给林X。经依法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40元。


2、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X在滁州XX女生宿舍楼北面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计X一辆白色XXX900公路自行车,后以290元的价格卖给陈X。经依法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718.40元。


3、2014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X在滁州XX与4号男生宿舍楼自行车停放处盗窃钟X一辆白色XX特山地自行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周X。经依法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99.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袁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盗窃被卖的自行车。公安机关从陈X处扣押XXX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计X;从林X处扣押XX特牌自行车一辆,发还王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X处扣押XXX牌自行车一辆,发还计X;从林X处扣押XX特牌自行车一辆,发还王X。


2、辨认笔录证明:袁X对在滁州学院盗窃地点指认及对购买自行车的林X、陈X、周X的辨认。


3、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自行车的价格。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滁州市会峰大厦门XX将袁X抓获。


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袁X、林X、陈X、周X的自然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袁X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查找买赃车的人。


7、XXX自行车销货清单证明,自行车价格898元。


8、被害人钟X、王X、计X的陈述证明:他们被盗自行车的情况。


9、证人林X、陈X、周X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他们通过网络联系对方,购买自行车,其中周X购买的XX特山地自行车停在新华XX,后发现不见了。


10、被告人袁X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他在滁州学院盗窃了自行车,并卖给了林X、陈X、周X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钟X、王X、计X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果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贡XX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2-04
  •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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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静律师,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三级律师。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现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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