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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XX公司与赵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浙湖民终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XX,组织机构代码742XXXX0572-2。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德清XX公司(以下简称德清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赵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被上诉人德清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27日,德清XX公司与赵XX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协议,约定“德清XX公司聘用赵XX担任高尔夫球场运营的筹建负责人,全面负责高尔夫球场运营、开发、管理工作;在经德清XX公司董事会各项考核均合格的条件下,赵XX担任上述职务的年薪为180000元(已含补贴及奖金)。赵XX的年薪按月发放,平时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部分在年底时根据德清XX公司董事会对赵XX工作进行考核后酌情予以发放。”2010年度赵XX的工资已经结清。2011年1月、2月,赵XX工资为10000元和加班工资2000元,合计12000元/月,3月至11月赵XX每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固定发放补贴400元。赵XX实发工资还需扣除社会保险自付部分及个人所得税。2011年12月19日,赵XX提出与德清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尚未结清2011年12月份工资及年薪未支付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清XX公司与赵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XX为德清XX公司付出劳动,德清XX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德清XX公司主张赵XX工资为10000元/月,赵XX辩称其工资应为15000元/月。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的约定“赵XX年薪为180000元(包含补贴及奖金),每月发放10000元,其余部分根据年终考核酌情予以发放”,结合该条款的词意表达及工资发放情况,应认为年薪属于双方约定每年发放最高不超过180000元的劳动报酬,其组成包括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10000元,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则包含在其余的60000元内,需结合赵XX的工作情况(考核结论)酌情予以发放。德清XX公司已经支付赵XX2011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10000元,加班工资4000元,补贴4400元,尚有2011年12月份工资及劳动报酬中未发放部分51600元需根据赵XX的工作考核情况酌情发放。根据德清XX公司提交的证据,赵XX2011年度工作考核不达标,因此无需再向赵XX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的部分。赵XX2011年12月19日离职,故12月份工资应按照其实际出勤日计算,即7356元(10000元/月÷21.75天×16天),因德清XX公司每月固定发放400元补贴,故应当支付给赵XX的工资合计为7756元,未支付的劳动报酬51200元无需再发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德清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二、德清XX公司无需再支付赵XX劳动报酬51200元;三、德清XX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XX2011年12月份工资7756元(实际履行时,需按相关标准扣除赵XX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自付部分)。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赵XX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德清XX公司提交的关于赵XX考核不合格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信。首先,德清XX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交考核依据,而在法院一审中却提交了相应证据。其次,根据双方《聘用协议》的约定,赵XX的考核由董事会实施,但赵XX考核不达标的书证上没有董事会成员的签字。并且,赵XX在2012年12月15日调动岗位的原因系“工作需要”,而并非“考核不合格”,公司的行为存在矛盾之处。故考核不达标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再次,德清XX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表没有被考核人员的姓名,工作进度表上的签字非赵XX本人所签,发放工资记录没有赵XX的签字,故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二、在《聘用协议》中,对于剩余部分薪水,双方仅约定年底董事会考核后酌情予以发放,并未约定不发放。故即使对赵XX考核不达标,也不能认定可以完全不需支付。三、公司考核的过程应当公平公正公开,也不应当为德清XX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的考核结果不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店酒店司国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德清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德清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明确了赵XX的工作职责,但赵XX任职的过程中,其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导致球场建设时间延后等一系列情况。赵XX作为公司聘用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才,担任副总经理的重要职务并且享受着很高的薪水,公司对其的考核评价标准并不局限于遵守劳动纪律等基本要求,而是要求其对公司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因此,赵XX考核结果不合格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公司有权不发放剩余的奖金及补贴。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度赵XX剩余年薪的发放问题。


德清XX公司与赵XX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在经德清XX公司董事会各项考核均合格的条件下,赵XX年薪为180000元(已含补贴及奖金),赵XX的年薪按月发放,每月发放10000元,剩余部分在每年年底时根据德清XX公司对赵XX工作进行考核后酌情予以发放。”,“赵XX应完成德清XX公司董事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设定的考核目标,并接受年度考核及项目阶段考核和项目终结考核。”此《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德清XX公司有权依约对赵XX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决定发放剩余薪水。赵XX主张,德清XX公司所列举的用以证明赵XX考核不达标的证据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其结果与《岗位异动确认表》中人力资源部的意见相矛盾,也没有董事会成员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应被法院采信,且赵XX考核结果是基于德清XX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做到公平合理,不应被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首先,赵XX对考核不达标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XX的主张。其次,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董事会对赵XX工作进行考核,但实质上仍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考核,德清XX公司出具的考核结果不达标证明即为用人单位的考核结果,而且有绩效考核表,工作进度表作印证,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妥。《岗位异动确认表》中人力资源部的意见为“因工作需要”,不能证明其考核结果已经达标,不能反驳德清XX公司的举证。再次,赵XX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对其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工作成绩的要求高于普通员工符合常理。并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年不依据考核结果且固定发放的薪水金额为120000元,占据其年薪总额的大部分,就剩余部分薪水的发放,德清XX公司以一个较高的考核标准来评定赵XX是否达标,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综上,赵XX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XX又主张,《聘用协议》中约定“考核后酌情发放”并不能得出结论为“不发放”。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赵XX获得180000元年薪的前提,即“在经德清XX公司董事会各项考核均合格的条件下”,故德清XX公司的做法未违反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书 记 员  贾XX


  • 2013-02-18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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