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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湖吴民初字第7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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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1—1间。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XX三人: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XX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X三人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云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XX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XX一次公开开庭审理。XX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费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云腾XX为XX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进行XX二次公开开庭审理,XX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费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XX三人云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告XX公司起诉称:XX告XX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设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于2012年12月底与XX三人云腾XX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1月1日到XX告XX公司工作。因被告自作主张,损害XX告的利益,故XX告于2013年12月9日要求被告主动辞职。嗣后,被告提请仲裁,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告支付被告工资16836.81元及赔偿金30000元。XX告认为,XX告与XX三人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且被告与XX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再与XX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与XX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对XX告不产生约束力,XX告无须按该《聘用协议》承担义务。故XX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XX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答辩称:XX告XX公司与XX三人云腾XX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系关联企业,故被告王X与XX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对XX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XX三人湖州XX公司未作答辩。


XX告湖州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吴劳人仲案字(2014)XX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46836.81元的事实。


证据2.信封一份,证明XX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证据3.《聘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与XX三人签订协议,故该聘用协议对XX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


证据4.XX三人云腾XX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XX湖州XX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云腾XX,目前仍系在册的企业法人,与XX告XX公司是两家完全独立的公司。


证据5.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到XX告处工作,之前在XX三人处工作的事实。


证据6.XX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XX告与XX三人并非同一住所地的事实。


被告王X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通知书一份,证明XX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XX三人云腾XX未向本院进行举证。


对XX、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XX下:


XX告证据1、2、5和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XX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XX告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XX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该证据系被告与XX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双方对聘用期限、聘用职位及待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结合XX告证据4、6及XX、被告的当庭陈述,XX告与XX三人虽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5月16日前均为同一人,具有关联性。XX、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从XX三人处转至XX告处工作,但未重新签订聘用协议的情形下,推定XX、被告继续参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更符合常理。故该《聘用协议》签订主体虽不是XX告,但双方均应参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XX告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XX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XX三人云腾XX由XX湖州XX公司更名而来,故XX告证据3《聘用协议》对XX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三人现为在册的企业法人,与XX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通知书一份,经XX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仅能证明XX告劝被告自动辞职,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最终辞职的XX因。XX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XX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自动辞职或其他XX因辞职的情况下,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证明XX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XX下:2011年1月3日,被告与XX湖州XX公司(现更名为XX三人云腾XX)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不含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部分),除月工资收入外,每年年底以奖金方式保证被告年薪总收入不低于60000元。若公司无故解除协议,公司应自被告解聘之月起至协议期满一次性给予被告4-5万元的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在XX三人处工作,XX三人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2年6月6日,XX告XX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自2013年1月起被告在未与XX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转至XX告处工作,且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XX告自2013年1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2013年12月9日,XX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527.23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提请仲裁,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裁决,由XX告支付被告工资16836.81元,赔偿金30000元,合计46836.81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XX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XX系XX湖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时也是XX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2013年5月16日,XX湖州XX公司更名为XX三人云腾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XX。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被告到XX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XX告与XX三人虽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基于2013年5月16日前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具有关联性,在XX、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推定XX、被告继续参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更符合常理。故被告请求XX告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工资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认可自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3600元,2013年12月实发工资为527.23元及当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13.77元。结合《聘用协议》年薪总收入不低于600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XX告应向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为16836.81元【(每月5000元-每月3600月)×11个月+每月5000元÷21.75天×(20.83天÷30天×9天)-(527.23元+213.77元)】。XX告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自动辞职或其他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XX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XX告与XX三人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是在与XX告协商后从XX三人转至XX告处上班。从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在XX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故XX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每月5000元×3个月×2倍)。被告主张XX告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5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的赔偿款与法定的赔偿金性质一致,在被告已主张赔偿金的情况下,再由XX告支付赔偿款,属要求XX告重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XX三十条XX一款、XX四十八条、XX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XX下:


XX告湖州XX公司应支付被告王X工资16836.81元及赔偿金30000元,合计46836.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告湖州XX公司负担。


XX湖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晓红


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


人民陪审员  韩 亦



书 记 员  赵XX


  • 2014-11-18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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