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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4)邮三商初字第000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60年12月30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59年9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


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及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湖州江南XX购买幼虾苗,截至2013年6月8日共欠货款591100元,双方在当天签订幼苗销售对账单(同意扣款4万元)。至起诉时被告陆续还款335000元,剩余货款256100元迟迟不肯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当时并不认识原告,一直是认原告的合伙人王XX,王XX既是江南XX的技术员也是销售员,同时其也是总负责。当时被告去拿虾苗,王XX承诺原告先付款60%,剩余40%货款若虾子不长就不给钱。被告当时也找王XX过来看过,确实是铁虾子,所以不应给付剩余货款。被告要求王XX到庭,否则绝对不会给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湖州江南XX购买虾苗,截至2013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591100元,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扣减4万元,并于当天签订幼苗销售对账单。对账单签订后,至起诉时被告陆续还款335000元,剩余货款256100元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销货清单十一份、江南XX收到现金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虾苗是铁虾苗、长不大,致被告一直未能收回虾苗款,且原告的合伙人王XX曾承诺,如果是铁虾苗剩余虾苗款就放弃,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何X、徐X出庭作证,但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法院采纳。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100元至今未给付,有被告签名的幼苗销售对账单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提供的虾苗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因被告的上述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供的虾苗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货款人民币256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吴XX已预交,被告杨XX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



书 记 员  冯XX


  • 2014-08-15
  • 高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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