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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XX公司与王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6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工业区永安XX。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3日,王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6月2日,我通过老乡甄XX介绍,在蒋XX带领下到富XX公司所在地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泽南XX院内,为富XX公司的爱心网工程施工,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6月6日下午,我在脚手架作业时,被脚手架砸伤,当即被送到亦庄同仁医院抢救治疗,15天后转入北京军区263医院。11月1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155天。出院后,我在家接受康复治疗,现病情稳定,但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4月1日,我被邢台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伤残。在我住院期间,蒋XX安排工地监工张XX直接将13万余元的医疗费支付给医院(该费用已经使用,医院报销单据由蒋XX保管)。之后,蒋XX不再负担医药费。


我曾于2011年9月28日将富XX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富XX公司提供了其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约》,合同约定“如工人遇有意外或伤亡情事,也由乙方(即XX公司)自行处理,与甲方(富XX公司)无关”。大兴法院据此认定,富XX公司的爱心网工程发包给XX公司,我以富XX公司为被告,属主体不当,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36923元、误工费5962元、护理费7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6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


蒋XX辩称:2008年,我挂靠在北京XX公司为富XX公司施工爱心网工程一期,后因交纳管理费数额与北京XX公司产生争议,二期工程结束后即终止挂靠。2010年5月,富XX公司找我施工爱心网三期工程,我说已经不在北京XX公司挂靠了,该单位要求我一边施工,一边找挂靠单位,我便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我分别找江XX、甄XX各自招聘民工承包一部分工程,按施工量向江XX、甄XX结算承包费。甄XX招聘民工中包括王XX。2010年6月6日,江XX施工队在挪动脚手架时,将甄XX施工队的脚手架挂倒,造成在脚手架上干活的王XX摔伤。我当即安排人员将王XX送到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3万多元。2010年6月15日,我联系到XX公司进行挂靠,XX公司即与富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对于王XX受伤,我作为没有资质的总承包,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他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分担赔偿:1、富XX公司明知我没有资质,在没有落实挂靠单位的前提下,为赶工期要求我先施工,属于违规发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江XX作为肇事者,因自身过失造成他人工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甄XX作为员工的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XX公司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爱心网工程是由蒋XX承包施工的,蒋XX将此工程分包给甄XX包工队和江XX包工队,王XX受雇于甄XX。我方对王XX受伤一事毫不知情,我方承接爱心网工程进场前,这一伤害事故已经发生。王XX应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富XX公司辩称:我方和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方没有向王XX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约束和管理。仲裁裁决已裁决我方和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王XX的申请。王XX曾诉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已裁定确认我方与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已将爱心网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XX公司,双方签署建设施工合约,且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XX公司。我方对王XX在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爱心网发包给XX公司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我方对蒋XX所说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王XX通过老乡甄XX介绍,在蒋XX带领下到富XX公司所在地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泽南XX院内,为富XX公司的爱心网工程施工,从事电焊工作。2010年6月6日下午,王XX在脚手架作业时,被其他工队的脚手架挂倒摔伤,当即送到亦庄同仁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额部、颞顶部,左),硬膜下血肿(额部、颞顶部,左),脑挫裂伤(额叶,双侧,顶叶,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0年6月26日王XX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3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出院。


2011年1月12日,富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约》,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士康爱心网工程(三期A01、A04、A09、A10天地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并自开工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2010年6月16日,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时间一项约定,自2010年6月16日开始进场。


2013年8月1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的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率70%);王XX在本次评定伤残前护理期可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属部分护理依赖。王XX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XX被蒋XX召集后,为蒋XX提供劳务并由蒋XX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王XX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蒋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富XX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了没有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蒋XX,导致事故的发生,富XX公司应当与雇主蒋XX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XX公司虽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约》,但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来看,XX公司进场日期应在王XX受伤之后,故XX公司不应对王XX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XX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36923元,有票据为证。2、残疾赔偿金196560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4、误工费5962元,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5、护理费585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6、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法院不持异议。7、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8、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一、蒋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XX支付医疗费三万六千九百二十三元、误工费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护理费五万八千五百元、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三千一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九万六千五百六十元;二、富XX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富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富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富X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进场日期在王XX受伤之后,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约》,双方建立了工程承包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蒋XX,属于认定事实有误;3、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蒋XX、王XX、XX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富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富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签约日期2011年1月12日的《建设工程合约》;证据二、签订日期2010年6月16日的《供应商环保安全承诺书》;证据三、签订日期2010年6月6日的《富士康(北京)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证据四、2011年1月25日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据五、京开劳仲字[2011]182号裁决书;证据六、(2011)大民初字第1184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合约》、《供应商环保安全承诺书》、《富士康(北京)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京开劳仲字[2011]182号裁决书、(2011)大民初字第11844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XX公司是否应对王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XX公司上诉称位于大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泽南XX院内的富士康爱心网三期工程,其单位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给蒋XX施工的情况。本院认为,从富XX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约》、《供应商环保安全承诺书》、《富士康(北京)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据签订的日期来看,富XX公司将富士康爱心网三期工程发包给XX公司的过程明显属于先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倒签行为”,此种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富XX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富XX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约》、《供应商环保案全承诺书》、《富士康(北京)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XX公司提供的《施工安全协议书》、结合王XX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蒋XX的答辩意见相互佐证可以高度概然地确认,王XX受伤后富XX公司将富士康爱心网三期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在此之前富XX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蒋XX工程队施工。故原审判决认定王XX在富士康爱心网三期工程施工地受伤,系由于富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蒋XX,判决由富XX公司与蒋XX对王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富XX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富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富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蒋XX、富XX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XX负担291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富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书  记  员   郭  爽


  • 2014-08-1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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