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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黄XX、严XX、龚XX、汪XX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龙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马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XX、汪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黄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严XX,男,生于1974年1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刘南XX,住江汉油田广华宏汉花园西区XX。1995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XX,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龚XX,男,生于1987年2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潜江市老新镇老新XX。2008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XX。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龙,湖北XX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黄X、严XX、龚XX、汪XX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高XX、李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邹XX,被告人龚XX,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张新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黄X、马XX共谋在潜江市园林城区附近寻找场地,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俗称“打缸子钱”)。随后,黄X租用被告人汪XX经营的潜江市XX内一仓库作为赌博场地。2013年4月26日至5月9日,黄X、马XX多次组织他人在禄秀农庄内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四十人以上,每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严XX受黄X之邀作为庄家负责摇骰子;被告人龚XX按照马XX的安排负责“放码”、“记账”、收“码钱”;汪XX明知黄X找其租用场地用于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参与赌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黄X、严XX、龚XX、汪XX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XX在法庭上发表“被告人黄X、马XX、严XX系主犯,但严XX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龚XX、汪XX系从犯;被告人严XX、龚XX系累犯”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XX、黄X、严XX、龚XX、汪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高XX、汪XX辩称,被告人马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X辩称,被告人黄X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XX辩称,被告人严XX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新龙辩称,被告人汪XX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黄X、马XX共谋采取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俗称“打缸子钱”),黄X负责在潜江市园林城区附近寻找场地,联系庄家(俗称“宝官老爷”),马XX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俗称“码钱”)。随后,黄X向被告人汪XX租用其经营的潜江市XX内一仓库作为赌博场地,汪XX明知黄X租用此地用于赌博,仍为其提供场所。2013年4月26日至5月9日,黄X、马XX多次在禄秀农庄内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四十人以上,每次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元以上。被告人严XX受黄X之邀在赌场内作为庄家负责摇骰子,并按其与黄X、马XX的约定,每次赌博后从“打缸子钱”中分得三成。被告人龚XX按照马XX的安排在赌场内“放码”、“记账”、收“码钱”。被告人汪XX除提供赌博场所外,还曾参与赌博。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黄X主动到潜江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XX、黄X、龚XX、汪XX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严XX在法庭上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某、严某某、薛X、杨XX、程XX、汪X乙、廖XX、王XX、李X某、侯XX、董X、徐X、杨XX、赵XX、周XX、李X、张X、郑XX、彭XX、雷XX、彭XX、黄X某、尹XX、王XX、陈某某、郑XX、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马XX、黄X、汪XX的通讯记录,马XX、黄X、严XX、龚XX、汪XX银行卡信息查询单,严XX、龚X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黄X以营利为目的,邀约被告人严XX、龚XX,聚众赌博,被告人汪XX明知被告人马XX、黄X等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并参与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X、黄X系组织者,被告人严XX系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严XX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龚XX、汪XX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分别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均系从犯。被告人黄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XX、龚XX、汪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法庭上亦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严XX、龚XX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除辩护人邹XX关于“被告人严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外,公诉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XX和辩护人高XX、汪XX、吴X、张新龙分别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成立。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五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马XX、黄X、严XX、龚XX、汪XX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严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龚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汪X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欣宫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3-19
  • 潜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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