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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伍XX、重庆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渡法民初字第00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东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XX石东明,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XX,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凤城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9218-6。


法定代表XX吴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XX邹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XX龙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903XXXX4074-4。


法定代表XX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伍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XX石东明、被告伍XX、威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邹XX、龙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11日22时许,陈XX驾驶被告威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XXX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行至大渡口区盛世融城XX前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分局八桥派出所认定,此次事故由渝BXXX中型自卸货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有关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6椎体骨折脱位;2、颈椎测弯;3、颈4/5、5/6、6/7椎间盘突出;4、双肾囊肿;5、颈前方皮肤压苍。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威XX公司,实际所有XX为被告伍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40.5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685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50元、鉴定费3550元,合计264981.5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伍XX及威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伍XX辩称,1、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XX为被告伍XX,该车挂靠在被告威XX公司;2、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XX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刘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威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确系被告伍XX购买并挂靠在威XX公司,双方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由被告伍XX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的事故责任应由XX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伍XX自行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属实,但是经过不属实;2、该事故的伤者即本案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从原告的伤势情况来看,原告是颈部受伤,跟车无法接触,这与原告陈述的挂伤是矛盾的;3、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险有乘坐险,每XX40000元,但该车在事发前是严重超载的,4吨的车装了7吨的货物,应当扣除一定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时,车上除了驾驶员外,还有3XX,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责任承担时,应扣除一定的责任比例;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亦应扣除一定的责任比例;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2时许,陈XX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至大渡口区盛世融城XX前因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侧翻,并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八桥派出所于2013年4月9日出具《证明》,此次事故为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负全部责任,后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民警了解情况后,属于单车事故,建议向保险公司理赔,当时未作笔录。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治疗8天,入院记录现病史为:入院前2小时,因工地大货车翻车时撞击患者颈部(详细受伤姿势不清),当时患者昏迷10多分钟,醒后感颈项疼痛伴双手、右下肢无力。出院诊断为:1、颈6椎前脱位并颈脊髓不全性损伤;2、颈6、7椎弓根骨折;3、脑震荡。原告花去医疗费7004.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搬运,防止颈椎脱位加重,危及生命。随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入中国XX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住院当天原告购买费城颈托一个,花去45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脱位、颈椎侧弯、颈4/5、5/6、6/7椎间盘突出、双肾囊肿、颈前方皮肤压疮,原告花去医疗费96620.8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颈托戴至术后6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工伤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尔后,被告XX公司委托重庆市巴南XX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XX致残程度目前评为Ⅸ伤残,原告花去专科检查费35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XX员(驾驶员、1座)责任险限额为40000元/座*1座、车上XX员(乘客、2座)责任限额为40000元/座*2座。另《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XX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伍XX。2011年2月23日,被告伍XX与被告威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伍XX将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威XX公司,挂靠经营期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日至车辆报废日止。


又查明,原告刘XX出生于1951年7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县大兴XX,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11年7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一直在建筑工地上班,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原告刘XX系重庆XX公司库营员。重庆XX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职工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刘XX实发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7月23日,重庆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刘XX从受伤到康复阶段此期间,该公司停止支付刘XX的工资。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X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表示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张权利。被告伍XX陈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刘XX10000元,原告刘XX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情况说明》、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录音资料、询问笔录、《误工证明》、重庆XX公司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机动车车辆保险证、保单抄件、《车辆挂靠合同》、《重庆市流动XX口居住证》、户口页、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据、重庆市巴南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告刘XX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XX”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XX员、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的XX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XX员、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机动车本车XX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XX,即使本车XX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受伤的,亦不属于交强险第三XX。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刘XX属于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XX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XX,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八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单车事故,亦即是说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并未造成本车XX员之外的XX受伤;其次,根据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的陈述,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砖运送到了盛世融城样板房3号楼,这并不是目的地盛世融城XX,由于驾驶员找不到该地方,且该区域离目的地还有一千多米的距离,于是原告就搭乘该车前往盛世融城XX。在被告XX公司对原告刘XX所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和录音记录中也可以得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在该车的右边驾驶室,且原告本XX也解释了在前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下的原因。虽然原告在前两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不知道在车内还是车外,但是根据XX公司对其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得出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车上,这亦与XX公司在询问侯XX时对其所作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在车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最后,原告入院情况为入院前2小时,因工地大货车翻车时撞击患者颈部,入院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脱位、颈椎侧弯、颈4/5、5/6、6/7椎间盘突出、颈前方皮肤压疮等症状,这不符合挂伤的情形。综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原告仍在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即原告刘XX属于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XX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XX。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XX”转化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原告仍在车上,原告未被摔出车外。即使原告先被摔出车外,原告亦不属于第三XX转化的情形,因车上XX员与车外XX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XX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XX的问题,上述XX员仍属于车上XX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据此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摔出车外,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存在减轻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赔偿责任情形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陈述,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于行错了地方,且目的地还有一千多米的距离,原告搭乘该车为原告指路,同时结合原告属工地接收材料XX员的特殊身份,本院认为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不属于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以及原告按照规定免票的情形,该车无偿搭乘原告,原告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XX与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10%、90%。


三、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103625.53元。原告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004.7元,入中国XX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6620.83,两项费用合计为103625.53元,且有票据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04340.5元,本院支持103625.53元。


2、护理费231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4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及出院后的护理,因未有相关加强护理的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有护理期限的鉴定,因此本院只支持护理费23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原告住院33天,按32元/天的标准计得为105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4、误工费17150元。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X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XX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XX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XX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中国XX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以及重庆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同时参照《XX身损害受伤XX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8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XX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到其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4日共计147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问题。原告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这与该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载明的原告领取的3500元的月工资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综上,结合重庆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47天=17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本院支持17150元。


5、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XX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82685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巴南XX鉴定为Ⅸ伤残,原告出生于1951年7月20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结合原告残疾评定时间2013年8月5日,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16元/年×18年×0.2=90777.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685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8、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可。


11、鉴定费16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50元包括重庆市法医学会工伤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以及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350元和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可原告到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350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1650元,对于到重庆市庆法医学会工伤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223776.53元,对于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22377.653元,被告伍XX承担90%的责任即201398.877元。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XX请求由挂靠XX和被挂靠XX承担连带责任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伍XX与被告威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威XX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刘XX201398.877元。因本案原告刘XX是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XX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XX”,同时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有商业乘坐险,每座4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结合保险条款关于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的规定以及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据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34000元[即40000元×(1-15%)],被扣除的6000元(40000×15%)应由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方承担。被告XX公司提出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一定的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伍XX已经支付给原告刘XX的10000元,被告伍XX与被告威XX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刘XX157398.877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3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34000元;


二、被告伍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XX157398.877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伍XX、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4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X承担416元,被告伍XX承担1874元,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1874元(二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XX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XX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XX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XX可以向XX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谭红



书 记 员  张瑜


  • 2014-05-25
  •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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