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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柳XX、唐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覃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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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XX。


被告人李XX,花名“二哥”,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XX,XXX律师。


被告人柳XX,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勇,XXX律师。


被告人唐XX,花名“二二”,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X,XXX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XX以覃检公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柳XX、唐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XX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柳XX、唐XX、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陆XX、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XX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XX、唐XX、柳XX伙同“六哥”及“六哥”带来的一个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诈骗后分乘二辆小车来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XX,虚构做手机生意可以赚取丰厚差价,共同骗取郑XX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李XX、唐XX、柳XX各分得人民币3000多元,并已消费完毕。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李XX、唐XX、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唐XX、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XX、唐XX、柳X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1、被告人李XX、唐XX、柳XX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XX、唐XX、柳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X、唐XX、柳XX主动退出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XX、唐XX、柳XX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被告人柳XX患有严重疾病,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XX、唐XX、柳XX伙同“六哥”及“六哥”带来的一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诈骗后分乘二辆小车来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XX,虚构做手机生意可以赚取丰厚差价,共同骗取被害人郑XX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李XX、唐XX、柳XX各分得人民币3000多元,并已消费完毕。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郑XX的报案,称其当日在覃塘区覃塘XX被人以做手机生意为由骗了20000元。当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八大队经侦查,发现广西宾阳籍李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9月25日,在广西南宁市将被告人唐XX抓获,在广西南宁市将被告人柳XX抓获,在广西武鸣县将被告人李XX抓获。被告人李XX、唐XX、柳XX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李XX因犯诈骗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刑满释放。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又因犯诈骗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案件在开庭审理前,三被告人委托家属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告人郑XX的书面谅解。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中国XX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问话笔录、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柳XX、唐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唐XX、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虚构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唐XX、柳XX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李XX曾两次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唐XX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XX、柳XX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XX、唐XX、柳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XX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李XX、唐XX、柳XX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XX驾驶小车搭载被告人李XX、柳XX在某小学门口接应,被告人李XX下车后在小学门口扮演学校保安并上车引路。期间,被告人李XX拨打被告人柳XX的手机号码,被害人接听电话后,被告人柳XX扮演老师的老婆(供货方老婆)与被害人洽谈手机价格。在整个诈骗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唐XX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XX、柳XX的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到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2015-01-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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