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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肖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武民初字第01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建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肖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保,证人张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经亲戚介绍,互相认识,同年7月5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草率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太融洽,常为家庭琐事吵嘴。因原告身体不适,在医生许可的条件下服药,过一礼拜怀孕,自动流产,家人特别是公公责怪原告,被告从中不解释,相反也责怪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是一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德XX医院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曾在该医院做流产手术;


2、被告父亲在原告原工作地辱骂原告、吵闹的视频及照片,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3、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及双方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X辩称,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交往时间达数月,交往过程中,双方建立了感情,后感情升华,双方觉得彼此性格、家庭状况等条件均适合的前提下才领取了结婚证。原告流产,既没有了小孩,又损害了身体,双方父母均不希望流产发生,但真正发生后,也没有对其进行责怪。当然,被告希望自己早日成为父亲,各方父母希望早日抱上孙子、外孙,这也是人之常情,原告不能把家人的这些希望作为其离婚的理由。被告父母均为农民,被告本人也年纪轻,家境并不富裕,为迎娶原告进家门,被告家庭已经倾尽家产以至于四处举债。此时,原告不应逃避责任。另本案不具备任何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保对证人张XX、肖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2、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民委员会《家庭贫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贫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确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此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与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7月5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离婚的法定标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未被本院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XX与被告张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秀 峰



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30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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