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冯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温鹿刑初字第17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瞿建海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


诉讼代理人(法援)瞿建海,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冯X。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月13日、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及其诉讼代理人瞿建海,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X在本区温州XX包厢内,因琐事与胡X、石XX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冯X离开现场后携刀返回XXX门口,再次与胡X发生纠纷,并持刀捅伤石XX致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诉请追究被告人冯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3.93元。


被告人冯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冯X在本区温州XX包厢内,因琐事与胡X发生争执,被害人石XX遂与胡X一起推搡被告人冯X。被告人冯X被劝离后,欲向胡X讨要说法,并买来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当其回到XXX门口时,碰到胡X,遂上前向胡X讨要说法,被害人石XX再次上前协助胡X,被被告人冯X持刀捅伤颈部。经鉴定,被害人石XX颈部环状软骨断裂行修复术后,现遗颈部缝合创1.5cm,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X于案发当日6时许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易X、石X乙的证言、被害人石XX的陈述、归案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系温州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该公司工程部电工岗位工作,月薪为人民币3900元,2014年8月份,公司已发给其基本工资人民币950元。其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8日间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日。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2545.32元,误工费人民币2950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7日,为人民币865.53元,营养费根据其伤势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727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手续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在法庭上出示的由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30日,但该份鉴定意见对于三期的确定缺乏科学论证过程、确定三期的依据不明,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人当庭提出本案系被告人冯X与胡X发生纠纷而被害人石XX为协助胡X才导致其被被告人冯X捅伤,故而应当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双方在ktv包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X为向胡X讨要说法并购买刀具重新回到XXX而引发,属于事后的报复行为;且被害人石XX因其朋友胡X与被告人冯X发生纠纷予以协助,与常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冯X的报复心理而产生,并事先携带刀具返回纠纷地点将被害人石XX捅伤,被害人石XX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公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0.8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黄XX



代书 记员  姚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 2014-11-21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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