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董XX与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通民初字第93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董XX与被告李XX、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许多清、人民陪审员张明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董XX诉称:被告李XX因为投资需要资金,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先后共计向我借款1500余万元,被告张XX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初期,被告李XX陆续还款,还款共计500多万元。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李XX便不再按照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李XX称给予一定的期限偿还,后被告李XX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8月26日向我出具借据两份,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张XX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二被告最终未能如约还款,至今被告李XX尚欠1023.65万元未还。二被告的行为给我及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XX偿还借款人民币102XXXX6500元,并支付利息(从被告李XX承诺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


原告董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2份、中国XX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人张×的证人证言等。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曾到庭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102XXXX6500元的事实认可,当时借款用于二手房买卖及民间借贷,后来因款项被案外人潘X骗走,现在无力偿还欠款。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XX向原告董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李XX身份证(×××)向董XX身份证(×××)借款人民币XXX(陆佰万元整),用于投资潘X项目。还款日期2012年11月9日,借款人:李XX,2012年7月10日。”上述借据上“担保人”处有“张XX、身份证号:(×××)”字样的签名。此外上述借据的最后一行载明:“李XX已经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XX向原告董XX出具借据载明:今李XX身份证:(×××)向董XX身份证(×××)借款人民币XXX(陆佰万元整),用于投资潘X项目。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李XX,2012年8月26日。”上述借据上“担保人”处有“张XX、身份证号:(×××)”字样的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董XX称上述借款系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XX、张XX交付的,并提交中国XX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董XX称李XX出具上述借据后,先后还款7635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2XXXX6500元未还。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董XX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李XX支付2013年5月30日之前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X向原告董XX出具借据,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曾到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款项交付,原告董XX亦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现原告董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102XXXX65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XX未能如约还款,理应向原告董XX支付利息。现原告董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董XX自愿放弃了2013年5月30日之前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XX在2份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理应对2份借据所所涉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董XX要求被告张XX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及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李XX、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万三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李XX、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XX


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


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



书 记 员  何XX


  • 2013-11-01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