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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崔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朝民初字第038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国家游泳中XX。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89.1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97.28元;2、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043.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521.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入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每月1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8333元、住房补贴1500元、交通补助300元及餐补400元,2012年10月起其岗位工资无故降低2333元,调至600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8333元,该数额包含了所有补贴,其从未降低过被告的工资,2012年7月至9月因其效益好故而向被告多发了工资,2012年10月之后恢复了正常的工资水平。


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实发工资6779.3元、7月实发7427.3元、8月实发7247.3元、9月实发7607.3元、10月实发6527.3元、11月至2013年2月6779.3元、4月至6月实发6779.3元、7月及8月实发5303.3元;原告主张6779.3元即为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之后的工资数额。另被告提交2013年4月的工资条,显示岗位工资为6000元、住房补贴1500元、交通补贴300元、餐费补助400元,应发合计8200元,实发合计6779.3元;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过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又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扫描件(无原件核对),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原告称其无法找到该份合同的原件,因其曾发生过劳动合同丢失的情况,故其将劳动合同进行了扫描,保留了一份电子扫描件;2、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检材系标时为“2012年7月15日”有“崔XX”签名字迹的劳动合同扫描件,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乙方处“崔XX”签名字迹倾向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并非原件,且其未签过该份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亦非其所签;2、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应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终止,后因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受伤,待3个月医疗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终止,并在9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79元;被告认可其存在3个月的医疗期,亦认可其收到了20079元,但主张该笔款项并非经济补偿金,其不清楚是什么钱,离职的时候原告主张到期终止,但其不同意,后来原告还是向其支付了该笔款项,另被告否认双方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主张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5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189.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97.2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043.6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521.8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就此项起诉,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而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为2013年4月,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工资降低之前的工资标准,且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与双方主张的均不一致;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确认被告2012年7月之前的月工资为8333元,2012年7月之后的月工资为8981元(8333元+(7427.3元+7247.3元+7607.3元)/3-6779.3元]。本院依据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215.3元(7427.3元-6527.3元+648元×7个月+6779.3元);原告要求被告不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虽主张双方签订有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其虽以合同扫描件进行了落款处被告签名的笔迹鉴定,但鉴定结论仅为倾向性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其无法证明合同扫描件上落款处签名为被告在合同原件上所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043.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本院对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未采信,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到期终止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41521.8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崔XX于二О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О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崔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万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


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崔XX二О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О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三千零四十三元六角。


四、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崔XX二О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三角。


五、原告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崔XX上述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角八分。


六、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XX陪审员闫月琴



书记员 陈XX


  • 2014-07-1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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