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黎族,无业,住海南省万宁市。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静,安徽XX律师。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方电影网以提供视频播放和下载为主要内容,通过发布广告和收取会员注册费获利。被告人杨XX担任南方电影网及该网站多个附属会员QQ交流群的管理员。为吸引会员交费,提高收益,被告人杨XX及部分网站会员在网站论坛和QQ群内上传大量淫秽视频、音频和图片,供会员下载。2013年4月份起,公安机关从南方电影网影视论坛板块抽样下载视频56部,经鉴定,有54部为淫秽视频。从南方电影网附属QQ群中下载视频735部、音频229部、图片209张,经鉴定,有663部视频、229部音频、182张图片系淫秽视频、音频、图片,其中有198部淫秽视频和182张淫秽图片系杨XX上传。
另查明:被告人杨XX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3月25至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寄押在海南省万宁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过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出版物鉴定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检查、现场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及照片,证人李X、杜X、陈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否涉及同案犯以及同案犯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事实不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卫民
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季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