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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泌行初字第000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村委韩庄。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XX,任区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X,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XX,男,193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东区八一中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曹勇、第三人白XX的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驿城区政府于2006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白XX颁发驻驿集用(宅2005)第13445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白XX;座落:驻市驿城区XX十一组;地(类):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25平方米;终止日期:长期。记事栏记载:北至:沟;南至:路;东至:路;西至:白忠甫;标准面积:168平方米;超标应调出面积:357平方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3月10日白XX宅基地申请书;2、白XX身份证复印件;3、2006年3月20日白XX宅基地权属证明;4、土地登记卡;5、白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6、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刘XX诉称,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本是原告父亲刘X所有,刘X于2001年6月去世,作为唯一继承人的原告当然继承了该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等。2014年原告发现该房屋已被人所占。2014年10月,原告要求第三人白XX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及房屋,才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白XX颁发了驿集用(宅2005)第13445号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刘XX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7月13日香山居委会证明;3、刘XX、白XX房屋买卖协议书;4、卢XX、刘XX证明;5、2015年4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6、驻驿集用(宅2005)第13445号土地使用证;7、白XX办证申请及相关材料。


被告驿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白XX颁发的驿集用(宅2005)第13445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XX述称,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XX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4月30日香山居委会证明;3、2015年4月30日香山社区居委会证明;4、驻驿集用(宅2005)第13445号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的父亲刘X于2001年6月去世,之后原告随叔叔刘XX生活,刘X生前所住宅基及其上房屋由刘XX负责管理。2006年2月28日,刘XX与第三人白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刘XX;乙方白XX。甲方的弟弟刘X已身故,留下瓦房三间及宅基地上的所属物,由甲方刘XX负责处理,今与乙方白XX协商,乙方愿意买下,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瓦房三间及伙房二间,包括宅基地上的所属物作价3000元(叁仟元),协议签字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金额,在付款的同时将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乙方。房产证丢失。二、甲方宅基地东至路,西至白小六,南至白保民,北至坑,并在移交时指清边界,以免以后发生宅基纠纷。三、乙方接管后,如因边界给四邻发生纠纷,甲方应出面配合解决。四、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介人一份,公证人一份。五、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返回。2006年11月16日,被告驿城区政府依第三人白XX的申请,依照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香山村民委员会和香山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出具的权属证明,对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驻驿集用(宅2005)第13445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白XX;座落:驻市驿城区XX十一组;地(类):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25平方米;终止日期:长期。记事栏记载:北至:沟;南至:路;东至:路;西至:白忠甫;标准面积:168平方米;超标应调出面积:357平方米。2014年10月原告刘XX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之规定,被告驿城区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是其法定职权。该争议行政行为所涉宅基地及房屋是原告刘XX父亲刘X生前占有使用,故原告刘XX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刘XX于2014年10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查明,第三人白XX取得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土地使用权所依据的是其2006年2月与刘XX签订的买卖协议,而被告驿城区政府所提供的颁证权属依据香山村委及香山村第十一小组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则显示“白XX系我村村民于82年经乡政府批准,把集体土地一处长17.5米,款30米,面积为525平方米划拨给该户作为宅基地使用”,这与第三人白XX取得该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时的情况不符。且土地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显示的土地来源均为划拨。第三人白XX身份证显示白XX不是当地村民,并不符合宅基地划拨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被告驿城区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刘XX诉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于2006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白XX颁发的驻驿集用(宅2005)第13445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XX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6-10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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