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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吴X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琅民一初字第0125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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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经常居住地不详。


被告:杨XX,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男,汉族,左右。住安徽省滁州市,现经常居住地不详。


原告徐XX与被告吴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XX于2013年9月2日申请追加马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马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诉称:2013年3月1日,吴XX驾驶皖M×××××号中型客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湾大桥时因操作不当掉入河中,致使车上乘坐人徐XX受伤。徐XX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面部撕脱伤、左面部挫裂伤、舌挫裂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泪管断裂等。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XX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泪小管断裂遗有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徐XX要求判令吴XX、杨XX、马X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648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XX在庭审中辩称:杨XX不应对徐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M×××××号车辆是杨XX单位收购的旧机动车。2012年11月,该车已经被转让给马X,价格为14700元。马X要求自己办理过户登记,但实际并未办理。肇事车辆在销售给马X时是经过年检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杨XX并不能实际支配该车辆,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XX操作不当导致的事故,应当由马X和吴XX承担赔偿责任。


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徐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XX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XX。


证据三、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徐XX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徐XX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徐XX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六、证明两份。证明徐XX居住在滁州市XX,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杨XX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明杨XX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能确认其为实际车主;对证据四,认为是徐XX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认为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杨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XX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是吴XX从马X处开出,印证了杨XX将该车出售给马X的事实。


经质证,徐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吴XX并不清楚车主是谁,不能说明杨XX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且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登记过户。


吴XX、马X未举证。


本院认为:徐XX举证的证据及杨XX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13时,吴XX驾驶皖M×××××号中型客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湾大桥时因操作不当掉入河中,致使乘坐人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徐XX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面部撕脱伤、左面部挫裂伤、舌挫裂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鼻泪管断裂等。至同年4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颈托继续固定一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徐XX支出医药费27547元、其他医药费184.89元。同年8月5日,徐XX在该院支出医药费453元、其他医药费41.57元;5月9日、5月14日,徐XX在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分别支出医药费201元、87.47元;5月21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支出医疗费29.8元;6月7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支出医药费150元。2013年6月28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徐XX面部遗有线条状疤痕累计长达21.3厘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泪小管断裂遗有溢泪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吴XX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


另查明:徐XX是在无偿搭乘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皖M×××××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XX,该车在2013年年初左右,卖给马X,价格为1.5万元,当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徐XX自2008年之后便居住在滁州市琅琊区东门街道XX。事故发生之前,徐XX以在街上卖小吃为生。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徐XX相关损失的承担;二、徐XX相关损失的确认。


针对焦点一,杨XX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转让给马X,杨XX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对徐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吴XX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马X应对徐XX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徐XX是在无偿搭乘吴XX驾驶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失,可以适当减轻吴X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吴XX承担65%的责任、马X承担20%的责任、徐XX15%的责任。


针对焦点二,徐XX事故发生时已在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徐XX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徐XX的损失为136847.3元,其中医药费286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护理费4080元(68天×60元)、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误工费8792元(157天×56元)、残疾赔偿金92505.6元(21024元×20年×22%)、交通费475元、鉴定费800元。其中吴XX应赔偿徐XX88950.7元(136847.3元×65%),马X应赔偿27369.5元(136847.3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X88950.7元;


二、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X27369.5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XX、马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90元,由原告徐XX负担485元、被告吴XX负担2505元、被告马X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


人民陪审员  王XX



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06
  •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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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静律师,安徽大学法学本科,三级律师。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考试,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现为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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