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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刑初字第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晔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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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司机,住平邑县。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晔明,山东XX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宋晔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马XX驾驶鲁E7****.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云XX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嘉祥XX处时,与沿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马XX驾驶鲁E7****.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东营市某某公司)沿东营市东营区云XX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嘉祥XX处时,与沿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范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范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马XX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马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量刑请求。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提出马XX还具备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马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马XX系受雇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X同车人张XX拨打报警电话,马XX在现场抢救伤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马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量刑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XX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量刑请求及量刑意见均符合量刑范围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4-01
  •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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